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4-08
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1-24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河商初字第0029号
原告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大业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达公司)与被告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凯公司)、淮安市天恒房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恒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恒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鑫凯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凯公司提供塔吊,用于其建设“锦绣山阳小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至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鑫凯公司尚欠租金68000元,后被告鑫凯公司经多次催要没有支付货款。被告天恒公司是工程受益方,应在其欠被告鑫凯公司债务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租金68000元;2、承担违约金2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鑫凯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我公司欠租金属实;2、违约金不应计算,因为2013年1月份算帐时原告方没有说要收违约金。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租金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鑫凯公司所建三幢楼按现有结算价我公司已超额支付近60万元,原因是鑫凯公司欠工人工资,法院从我公司帐上执行了200余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达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鑫凯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2012年3月29日,被告鑫凯公司、天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两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关系;
3、2013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鑫凯公司塔吊租金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鑫凯公司欠租金数额。
被告鑫凯公司对原告建达公司所提供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已还款3万元,因公司帐户被查封,现对所欠款无法偿还。
被告天恒公司对原告建达公司所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原告建达公司(下称甲方)与被告鑫凯公司(下称乙方)签订《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因承建楚州锦绣山阳小区33、35、29号工程施工需要,向甲方租赁建筑施工机械;一、乙方从2011年11月8日起租用下列机械,机械型号Q72-40塔吊,一台,安装高度29M,日租金250元(不含税金);Q72-315塔吊,一台,安装高度标高,日租金190元(不含税金);二、付款方式2、机械设备安装前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机械设备进退场费贰万壹千元整(包括机械拆卸、运输、吊装费用等);4、乙方需停租必须提前7天书面通知甲方,做好退场前的准备工作。甲方从接到通知后,延收7天租金,甲方安排机械退场计划,7天后甲方有权拆除塔吊,并结付租用的租金,拖欠租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上浮30%计息;五、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遵照执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并承担违约金贰万元。
2012年3月29日,被告鑫凯公司(下简称承包人)与天恒公司(下简称发包人)签订《协议书》1份,该协议书约定,一、工程名称,锦绣山阳33、35、29号楼,总价12170132元;工期2012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18日。
2013年1月11日原告建达公司与被告鑫凯公司对塔吊租金进行结算,确认鑫凯公司应付租金共计98000元。
原告鑫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陈述,2013年1月11日我们与原告公司代表***结帐时,他口头答应不要违约金,另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针对总价款,我公司认为此约定太高。
本院认为:一、原告建达公司诉被告鑫凯公司欠租金未还,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清单,被告鑫凯公司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鑫凯公司欠原告租赁费没有按时付款,故本院对原告建达公司要求被告鑫凯公司立即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被告鑫凯公司已付款应予扣除。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2万元,被告鑫凯公司欠租金没有按约支付,其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被告鑫凯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参照合同关于拖欠租金支付利息的约定,酌定被告鑫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000元。三、被告天恒公司与鑫凯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天恒公司与原告建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天恒公司辩称已超额为鑫凯公司支付人员工资,且原告建达公司没有提供天恒公司欠鑫凯公司工程款未付的证据,故对原告建达公司要求被告天恒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8000元,同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2000元,合计80000元;
二、驳回原告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淮安建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江苏鑫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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