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与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3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02民初1503号
原告: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桂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7194676727。
法定代表人:罗兴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抚仙路与秀山路交叉口玉景苑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3292489684。
法定代表人:林科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广告公司)与被告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城景观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艺海广告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605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9726元(按年利率6%计算2018年7月26日至2020年4月2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因提起诉讼时原告未扣减被告已预付的预付款25000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050元和违约金10657.5元(71050元×15%=10657.5元),并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科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有多项广告业务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完成后,被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对以下工程还未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为:1.玉溪市易门兴福村镇银行工程尚欠尾款13000元;2.玉溪澄江邮储银行工程尾款尚欠2400元;3.玉溪市极中心工程尚欠尾款80000元;3.玉溪庙街大厦发光字工程尚欠尾款650元。以上三项合计96050元。2019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还款协议书”,约定“扣除被告已预付的预付款2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050元”。“工程还款协议书”还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付款的,应当承担应付工程价款15%的违约金,被告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付款的,被告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工程还款协议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工程还款协议书”签订时,双方口头达成的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71050元,有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工程还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成城景观公司已抗辩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据成城景观公司的抗辩及前述法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即以未付工程款710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认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灵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兴海系父女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但双方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本院结合案件的难易程度,对原告的律师代理费部份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71050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710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玉溪艺海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6元,减半收取计1208元,由原告承担382元,被告承担826元。
本判决中的货币为人民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凡

玉溪成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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