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伊犁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1-06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兵0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解放路4巷16号。
负责人:*先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城县六十六团金山花园4#小区社区服务中心一楼。
法定代表人:金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黄冈市黄州火车站开发区京九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邵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401民初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6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建的大楼提供商砼,至六层楼完工,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商砼款80%,后期每月结算日付清80%,尾款在大楼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但该大楼至今没有交工验收,付款的期限还没有到,我公司就没有违约,也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三种付款方式,根据合同目的及交易习惯,我公司作为混凝土供应商,必须不断进货购买原材料,才能保证货物的供应,本案合同设定不同付款方式是基于不同情况下买方向卖方付款的保证,本案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应按约定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述称意见同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一致。
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商砼款628665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8日的违约金877***.60元,合计716426.60元;2.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6日,原告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建的清心源大厦工程所需的混凝土向原告订购;原告供砼至六层楼完工,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原告商砼款80%,后期每月结算日付清至80%尾款在大楼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从开始供应混凝土后的当月30日双方办理当月结算,办理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结算货款的95%,剩余5%在当月使用的混凝土强度报告合格后,并将混凝土强度等级报告和水泥、砂、石等材料试验报告及出厂合格证等相关资料送交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2015年11月6日,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承诺函,认可自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10月26日原告已供应价款为1815085元的混凝土,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支付货款1268000元,尚欠547085元未给付,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欠款,每推迟一天按所欠货款5‰支付违约金。***在签字时又注明按合同执行。2015年11月5日至6日,原告又给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供应价款为81580元的混凝土。此后,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三方还款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尚欠原告628665元商砼款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对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未表异议,其公司代表***出具的承诺函和与原告签订的三方还款协议书,对拖欠原告的商砼款金额予以确认,表明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已办理完结算。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办理完结算后5个工作日内”和“相关资料送交5个工作日内”支付商砼款,但该被告仅支付原告1268000元的商砼款,尚欠628665元至今未给付,其行为属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拖欠商砼款628665元及违约金877***.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因此,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应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提出原告要求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两被告共同辩称,合同约定商砼款结清的期限在工程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清心源大厦工程至今没有交工,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金。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清心源大厦工程至今没有交工,故该辩称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原告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拖欠的商砼款628665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29日的违约金877***.60元,合计7164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被告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伊犁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其变更名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伊犁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与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提供了商砼,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在结算后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28665元货款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商砼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给付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商砼款628665元及违约金877***.60元,合计716426.60元并无不当。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尾款在大楼交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该楼至今没有交工验收,付款的期限还未到,没有违约,其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责任,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就货款进行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条件已成就,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驳回新疆宏远辰峰混凝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4元,由上诉人湖北省林贸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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