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4-26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12民初3266号
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MA3RW61W62。
负责人:张晓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化,女,198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
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3MA3M5DWA0E。
法定代表人:郭威,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与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
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诉称:一、判令被告无条件向原告提供混凝土的出厂合格证、原材料检测报告、出厂质量证明书、试(检)验报告、复试报告、3天、28天强度报告、抗渗报告、砼出厂合格证、单位检查合格证、砼厂家预留试块检测报告等一切配合工程验收的资料。二、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在原告所隶属的总公司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内洽谈、签订合同,原告的管理层、公章及所有工商资料均在总公司管理,总公司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XX。故原、被告签订平阴生命科技产业园工程XX厂房《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均同意约定合同管辖地为历城区人民法院。在合同的三.4条约定乙方应按有关标准要求承担取样试验工作,并向甲方提交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等有关资料;第四.3约定乙方生产混凝土所使用原材料必须按国家规范标准定期、定量进行检验,向甲方出具检测报告;第九.8条约定了乙方应按批次提供给甲方所供应混凝土对应的全部有效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配合比,水泥、碎石、沙子、外加剂等相关原材料检测报告,出厂质量证明书、试(检)验报告、合格证、复试报告、3天、28天强度报告、抗渗报告、砼出厂合格证、单位检查合格证、砼厂家预留试块检测报告等相关技术资料,以上资料根据当地质监部门要求的具体资料调整,且不能因付款不及时为由拒绝提供,如影响工程验收,引起的所有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需无条件配合甲方根据当地主管部门要求办理混凝土备案手续。但在工程在竣工验收阶段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无条件提供以上资料,现导致该涉案工程无法完成竣工验收,被告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的重大影响,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决,且原告保留向被告追诉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起诉依据是2020年6月16日签订的《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合同载明甲方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乙方为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列明的原告为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也非本案的原告,所以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由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其次,合同第十三条第6款约定:合同订立地点: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兴安小区XX。通过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当时合同签订地点并非原告所称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南路XX。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案涉合同标的为提供资料,履行义务一方为申请人,所以申请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原被告,其住所地也非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本案不应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之相关规定,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管辖,交由申请人所在地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望予准许。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的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涉案《济南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约定的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管辖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买卖合同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济南建工总承包集团有限公司平阴分公司的诉请系要求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资料,履行义务一方为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山东百世年装配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不管是合同履行地,还是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济南市历城区,本案应当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徐 肃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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