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沃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03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02民初2317号 原告:广西华沃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环城东路与东盟大道交汇处正高国际家居建材广场24栋1层116、117、118号铺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KB23K2M(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诺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立案日期:2021年8月10日 开庭日期:2021年9月27日 原告广西华沃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0348元及逾期利息4637.9元(利息以903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从2020年11月10日暂计至2021年7月10日,后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2019年12月,被告承包百色市乐业县某猕猴桃基地建设项目,而向原告提出采购灌溉设备要求,原告和被告为此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部分订金,并在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剩余货款。2.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5次,前4次因货量较少而未要求原告支付订金,在2020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中因货量较大而要求被告支付订金。3.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账户转入4万元购货订金,原告于2020年10月9日将被告采购的货物送达其指定地点,被告的工作人员予以签收,运输司机将签收单拍照回传给原告。4.2020年11月2日起,原告以微信方式将5次供货清单发给被告,告知共向被告供货130348元,被告仅支付4万元订金,尚有90348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被告均未支付,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举证。 查明事实:因进行工程项目施工而需灌溉设备,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灌溉设备的要求,双方遂形成购买灌溉设备的合意。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2日、1月11日、2月26日,6月18日,原告以物流方式将被告所需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点,该5次供货合计8348.1元。2020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订金4万元。2020年9月16日,原告以委托单运方式将被告所需货物发到被告指定地点,该次供货为12.2万元。2020年12月28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被告,告知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0348元,被告尚欠原告90348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84元的货物,并支付84元货款。因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聊天方式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华沃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本案所涉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因当时的法律未有具体规定,为更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就逾期付款利息将适用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此可知,当事人依法订立口头形式的合同,即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因供需灌溉设备而形成合意,后双方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供应灌溉设备和支付部分货款的义务,由此可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结合案件材料可知,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0348.1元,被告已付货款4万元,尚欠90348.1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348元,属其对自身诉权的处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本院予以尊重和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被告,告知被告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9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130348元,被告尚欠原告90348元。被告收到《对账单》后未提出异议,且于2021年1月26日向原告购买货物84元原告并支付84元货款。由此可知,原告和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已就剩余未付货款90348元形成合意,则被告自2020年12月29日起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本案逾期付款损失应以9034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判决主文:***向广西华沃灌溉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34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9034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自2020年12月29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1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抒婷 书 记 员 方 源 附:相关的法律、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实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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