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广与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2-28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322民初104号
原告:**广,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马俊生,男,194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学党,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罗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杨立勇,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广与被告**、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缘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及其代理人马俊生、被告**、被告秦瑞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兵、杨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39340元。2.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承包的汇文家园小区别墅工程,交由第二被告组织施工。2015年-2016年原告给上述小区干外墙保温工程,当时第一被告经理罗兵说保证于完活后就给付工资款。谁知被告言而无信。干完活后不给工资款。现共欠原告工程款39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说工程款已经全部给了第二被告。而第二被告称第一被告钱没有给够。因二被告互相推该致使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一直没人给付。2018年12月25日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9340元这一事实。
**辩称,是欠原告的钱,现在工程处于赔钱状态,我现在没有能力给,现在工人工资不够,超出总造价了。
秦皇岛瑞缘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依据,起诉的是工程款我们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我们只是将部分的工程发包给**,**安排工人去进行施工,包括有可能拖欠工资款情况,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由权利起诉作为其雇主的**,鉴于我公司同**的承揽关系,我方没有义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我公司同**之间的工程承揽的工程款已经经昌黎县劳动局信访办公室对账核算双发已经达成协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016年原告在汇文家园小区以及工业园区这两个小区干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由**承包,现欠原告承揽款39340元。2018年12月25日**给**广出具欠条,证明欠原告承揽款的事实。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人陈某出庭证言:我们在汇文家园打工着,到现在钱没有给我们。当时他们说每月给多少,我没有记住,后来又说年末给,都没有给,在干活的期间,大概干了一栋多的活,我们就不想干了,当时给**干着,罗兵说能保证我们的工人工资,我们就留下了,我们干的是日工。当时是**让我们干的活。现在的工资款大概结了40%。我的没有结清。是**给我写的欠条。我的也起诉了。我和**广干的活,是**联系的**广。开过工资,**广开的。都是**,**定开多少钱。**不参与干活,是工头,**广领我们干活。
2.证人隋某出庭证言:我们在汇文家园干活着,当时干了一段时间,发现干活不挣钱,觉得合不上,不想干了,**就说让我们干,罗兵在8号楼开会说保证我们的工资,所以我们就继续干的,到现在还没有给我们工资。罗兵是什么职位我不知道当时是管我们,管我们干活对不对。组织我们开会的是罗兵。我们工资款结没结清,**给我们打的欠条。**承诺给我们钱。**给我们记工。现场谁调配我不知道。**指挥我们干活。**和建材公司什么关系我不知道。
经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罗:没意见。
被告公司:二证人已经起诉,罗兵承诺支付工程款我们不认可,我方公司的人员罗兵并没有任何承诺,不属实,其他证人证言说**是老板,欠条为**出具,证人和我方并没有直接的关系,我方不认可其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罗:自己记账的记账单一份,公司给我了20万元钱,到工人手里的是184010元。**广的38580元没有给。
原告:这个对。没有异议。
被告公司:真实性无意见,但与我方无关。
经质证,被告瑞缘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现金支领收据2张(只是部分),证实**与我方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
2.汇总表、结算单各一份,证实汇文家园所有的款项已经结算清楚。
3.**本人的承诺书一份,证实双方之间在多个工地存在发包关系。
经质证,**广、**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广:对被告公司证据1-3与我方无关,是**与他们的关系,不能证明**和公司是承包关系只能证明是业务往来或上下级的关系。
**:对被告公司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真实,但是证人对于与**与瑞缘公司的关系等不知情,不能证实**广想以此证实**与瑞缘公司存在工程款以及对己有利的目的,故因二证人的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采纳。**的证据,**广、瑞缘公司均无异议,可以证实**广与**之间承揽款的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纳。瑞缘公司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瑞缘公司是本案承包商,应对承揽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但是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主张,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当偿还**广拖欠的承揽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给付原告**广承揽款39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桤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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