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4-21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09民初5571号之一
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彦萍,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莉,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荣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上海九州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芳,上海九州丰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号百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3,580,135元及利息641,528.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4,221,663.8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至清偿日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供货,结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原告在收到被告发货商品合并确认质量无误后,将订单金额全额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原告与中航网信签署《商品购销订单》,金额合计3,590,510元。同时,按中航网信要求,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采购订单》,订购中航网信向原告采购的产品,采购金额合计3,580,135元。其后,中航网信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货物签收单》,并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支付3,590,51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清采购货款共计3,580,135元,结束了此笔交易。2019年,原告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与中航网信的二审诉讼案件中得知,中航网信2014年出具的《货物签收单》真实性未被法院确认,原告以为被告已履行上述订单交货义务的事实并不成立,中航网信并未收到3,590,510元货款所对应的货物,法院由此判令原告向中航网信退还货款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已经于2019年8月27日履行该判决,向中航网信支付了货款及利息共计4,221,663.86元。鉴于中航网信没有收货,被告收款后也未提供该批货物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所涉的《商品采购订单》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故双方没有约定管辖,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应当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处理。故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双方在《采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原告所在地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采购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框架协议,具体采购订单的真实性不影响《采购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航天信息系统工程(北京)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婷婷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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