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591民初1749号
原告: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拖欠原告的工程监理费155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2号厂房及其他建设工程实施施工监理,主体工程和附加及延期的监理费为782650元,被告分次支付627000元,2016年3月经被告财务核对确认尚欠155650元监理费未付,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1份,拟证明双方的工程监理合同关系。
证据二,往来款项确认书1份,拟证明被告至2016年3月25日,尚欠原告监理费155650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相互印证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原告陈述、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5月3日,原告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号厂房施工阶段的部分监理工作和厂区配套工程的监理工作,监理费总额为38万元;工程竣工后备案后七日内付至合同价的100%;如出现延期,按每月3.17万元计取监理费。2016年3月份,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确认,被告认可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欠原告1556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提交的往来款项确认书能够证实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其监理费15565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55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胜利油田新兴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556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山东华辰重型机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国防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孙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