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5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咸宁中路经二路南口。
法定代表人:王怀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一明,男,汉族,1974年3月7日出生,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华士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西街书香门邸小区**。
法定代表人:贾爽婕,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士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士流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6民初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士流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辉机电公司给付华士流体公司剩余货款总计1255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由光辉机电公司承担。
光辉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光辉机电公司与华士流体公司所签《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X1911-036);2.华士流体公司赔偿光辉机电公司损失17690元;3.反诉费由华士流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20日,华士流体公司与光辉机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华士流体公司按照合同清单向光辉机电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12375.45元,优惠后总价款为120000元,交货方式为“供方依照需方的要求,将产品运送至需方指定的地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预付款到后乙方开始备货,全款到发货”,供货期“预付款到帐后,货期五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当日光辉机电公司向华士流体公司预付定金6000元,华士流体公司依约将合同约定货物送达至光辉机电公司指定地点。后华士流体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中的价格计算有误,将清单中序号A1项价款6100元和A2项价款260元未计入合同总价,华士流体公司就该问题同光辉机电公司协商,并向光辉机电公司发出《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8926.25元,优惠后为180000元,但光辉机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并未计算单价,综合优惠是12000元左右,不同意变更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华士流体公司遂自行将合同清单中A1-A9项货物拉回,A10-A13项货物光辉机电公司已实际使用,后光辉机电公司与丹阳市莱斯特流体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合同变更协议、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士流体公司因合同价款计算错误,与光辉机电公司协商未果,华士流体公司自行将送至光辉机电公司处的部分货物拉走,视为其已不同意出卖剩余货物,具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现光辉机电公司也拒绝购买华士流体公司剩余货物,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合意,故双方所签的《购销合同》应予解除,华士流体公司要求光辉机电公司给付其已拉走的货物款项不予支持。光辉机电公司现已使用了华士流体公司部分货物,应按合同约定价款给付货款。从双方所签合同来看,该合同每项对单价均有约定,合同尾部总价款金额显示为12375.45元,优惠后总价为12000元,合同总价款应为各分项价款总和,优惠金额为以总金额为基础去掉零头后的优惠价格,根据本案合同各项数额计算总价款为18926.25元,差距数额较大,应为华士流体公司计算错误,光辉机电公司应按已实际使用的货物单价计算给付华士流体公司货款,经计算已使用货物价款为9820元,扣除光辉机电公司已给付定金6000元,剩余3820元,结合双方的优惠约定,酌情认定为3500元。光辉机电公司辩称,双方合同并未计算单价,综合优惠是12000元左右的理由不能成立。光辉机电公司要求华士流体公司赔偿其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三条、九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华士流体科技有限公司货物款项3500元;二、解除西安华士流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所签《购销合同》;三、驳回西安华士流体科技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宣判后,光辉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物款项3500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12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总价款为各分项之和没有证据支持,无事实根据。本案中,由于合同优惠价与总价相差数额较大,一审判决就认为属于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计算错误,此观点有误。本案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数字确定合同总金额,依据上诉人与替代供货商签订的合同,涉案合同的总价款12000元并没有低于市场价,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总价款为12000元属于计算错误。2.既然合同总价进行了优惠,则上诉人已经使用的分项货物价格也应相应优惠,一审判决把分项货物价格相加计算该价格,无证据支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没有注意到双方交易具体情况及货物的市场价格,仅对分项货物价格进行简单的加法运算,就认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不适当的做法有误。3.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以价格计算错误为由,以欺骗的方式将已经交付的货物擅自拉走,导致上诉人与其他方合同违约,并造成上诉人12000元的损失。
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辩称,货物总标的为18550元,不是12000元,由于其计算错误,差价6000元左右,出现问题也及时与对方沟通,是上诉人违约在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光辉机电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撑,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总价款具体是多少;2.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赔偿款12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对各产品单价的约定,各产品单价相加的总额应为18926.25元,而非合同中标明的总价款12375.45元,一审法院确认此系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致,上诉人光辉机电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剩余款项,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光辉机电公司称其因被上诉人华士流体公司擅自取走部分产品导致其损失12000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西安光辉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 鹏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郭 如 成
书 记 员 刘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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