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207民初1931号
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正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九原区****苏木****嘎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美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的《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协议》;2、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危险废物处置费564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有资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处理原告工业生产所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同时约定被告预收原告一年的处置费,年终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970元处置费。2013年9月4日,被告处置原告的废漆渣0.1吨,废油漆桶0.78吨,产生处置费1496元。后经原告了解,被告的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已经被吊销,丧失了履行合同的基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阳光美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有资质的危险废弃物处理专业机构,负责处理原告工业生产所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同时约定被告预收原告一年的处置费,年终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7970元处置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2013年9月4日,被告处置原告的废漆渣0.1吨,废油漆桶0.78吨,产生处置费1496元。此后被告再未给原告处理过废弃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款项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危险废物处置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仅处理了原告的少量危险废物,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尚余56474元未使用,被告应予退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协议》;
二、被告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危险废物处置费5647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包头阳光美景环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