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9民初2277号
原告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45066733L,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武林巷1号易盛大厦904、9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告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曾为被告提供审计服务。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审计费2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2月2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情况说明、短信各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会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计费22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负担。
浙江开太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