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123民初1736号
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办公楼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229678F。
法定代表人:江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安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隆安县城厢镇旺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3075237774A。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隆安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0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1月25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其诉讼权利,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隆安英利光伏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原告广西正远电力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