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08
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91民初1588号

原告:***,男,1964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

被告:南京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90446938J,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九竹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孙远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南京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至2017年12月底期间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合计39586.2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至2017年12月底在江宁区华宇公司打工,华宇公司现改名为宇通公司,地址在九竹路88号。原告打工的工钱由当时华宇公司的子公司盛力公司发放,但目前有39586.23元工资一直未发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盛力公司辩称:一、原告有一个施工队曾在华宇公司下承包劳务,后挂靠在被告盛力公司下继续承包华宇公司的劳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被告与华宇公司也有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由华宇公司将劳务费用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收到华宇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用基础上收取5%的管理费(含税),其他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二、按照协议约定,是按照工程造价的5.4%计算劳务费,项目部上报的价格扣除5%的管理费后劳务费应为415862.29元。但华宇公司审核后仅认可造价的90%,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相应就减少10%,即减少41586.23元。关于工程造价,被告认为:不以华宇公司观点为准,也不以被告观点为准,而是以政府审计结果为准。如果政府审计结果比华宇公司计算的高,那么华宇公司也会补充支付该部分劳务费,如果低就不会再付款。现政府审计结果已出,比华宇公司计算的低,故华宇公司未再付款,被告亦不会向原告付款。三、大概两三年前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该41586.23元,当时被告考虑到政府审计结果可能会比华宇公司计算的高,并且当时要过节了原告也比较困难,故被告支付给了原告2000元,所以现在原告主张39586.23元。但现在政府审计结果比华宇公司计算的还低,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再支付费用,关于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表示算了,不会再向原告主张返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被告盛力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作业工程名称为泗州大街景观提升工程,作业地点为泗洪县,用工方式为乙方组织技术工人按照合同约定,从事施工作业,完成分包任务;施工材料由总包方或甲方提供,乙方应节约、重复利用;甲方根据乙方作业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按本协议的约定计酬,定期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其中结算方式约定:按甲方报公司审核后的产值作为结算总价的5.4%为乙方工资的结算总价(包含本协议甲方承包工程项目的一切用工)。付款方式:每月支付额为甲方依据乙方当月结算价的40%支付劳务费,剩余60%于年底一次性发放。工程结束,按甲方上报工程产值作为结算基数,一次性结算,无须等待甲方审计结果;甲方应及时给予乙方报酬。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另有江苏省泗洪县水杉路及开发大道两处道路新建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原、被告未再签订合同,都是按照上述分包责任合同履行;上述三项工程,原告均依约完成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亦认可完工后华宇公司未提出劳务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自认实际提供劳务的是其和另外三四十名农民工,大家均系老乡、淳朴正直、彼此信任、没有再签订正式合同、仅有口头协议,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是由其签署,前期其领取劳务费后均分发给了其他农民工。被告亦认可与其签署劳务合同的原告。

围绕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客户明细账,该账单显示截至2017年12月,被告账上应付原告劳务费39586.23元。被告认可该表格系打印于其公司办公系统,但主张表格反应的是公司的账面数字,从账面上来看,该款是华宇公司欠被告、被告欠原告的,但实际的劳务费数额是按照工程造价计算,在没有审计报告前提下,这些数字仅仅是暂时的,该款华宇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

被告盛力公司除提交上述《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责任合同》外,还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签名与南京华宇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及江苏苏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复印件,欲证明其与华宇公司关于劳务费的约定以及相应工程的政府审计结果,工程结算审定单中华宇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于项目负责人处盖章。原告质证均称其系农民工,不懂,对于被告与华宇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知道、也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客户明细账、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责任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力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并与其施工队为盛力公司提供了劳务,即依法有按约获得劳务费的权利。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实为主张劳务费用。本案中,《工程项目劳务分包责任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结束,按甲方上报工程产值作为结算基数,一次性结算,无须等待甲方审计结果;甲方应及时给予乙方报酬。”故被告以审计结果的造价低、华宇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足额劳务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亦认可原告依约完成了提供全部劳务的事实,根据其向华宇公司报送的造价金额计算其应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应含有41586.23元,被告支付2000元后,被告公司的账目亦显示尚欠原告劳务费用39586.2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586.23元劳务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9586.2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南京盛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黄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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