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3931号
原告:四川佳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号附***号*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MA62NKA706。
法定代表人:罗怀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文,四川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阆中市张飞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810667609269。
法定代表人:王明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方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金周卢***号*栋*楼**号。
法定代表人:魏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保华,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住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四川佳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纳大公司)诉被告阆中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简称阆中城投公司)、第三人成都方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方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佳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重审中向本院提出变更的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32.4731万元及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银行活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暂算至2019年9月1日利息为56.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014年2月,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与被告阆中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阆中城投公司委托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提供编制过程造价和招标控制价及招标工程量清单服务,咨询费用按川价发(2018)141号文件收取,造价结束后的10日内一次性付清。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义务,被告阆中城投公司应支付咨询费226.5731万元,截止2018年2月共支付94.1万元,余款132.4731万元未支付。后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佳纳大公司,并于2018年9月19日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被告。
被告阆中城投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属实,造价咨询费用一般是中标工程单位在给付,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与各工程的中标单位对咨询费用分别进行了下浮减让,原告在原审的诉讼请求95万元是相对准确的,重新变更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下浮的费用。本案没有及时支付咨询费用原因是,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与各中标单位之间支付咨询费用较混乱,有委托被告支付,有中标单位直接支付,导致被告无法确认具体支付金额,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对之前领取的90余万元费用还未开具发票,要求第三人开具发票后就支付。
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述称,原告佳纳大公司诉称属实,被告阆中城投公司应该向原告支付诉请的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第三人成都方舟与被告阆中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方舟公司为被告阆中城投公司编制阆中市古城七期棚户区改造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和招标工程量清单。2014年2月,第三人成都方舟与被告阆中城投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方舟公司为被告阆中城投公司编制落下宏大道奎星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造价、招标控制价和招标工程量清单。双方约定咨询费用按川价发〔2008〕141号文件收取咨询服务费,具体价款金额以实际编制费用为准,被告阆中城投公司(委托人)在收到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咨询人)送交资料时一次结算付清。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按要求完成相关造价,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于2014年3月18日对阆中古城七期建设项目作出阆财评预(2014)7号预审函,又于2014年4月30日对阆中落下闳大道建设项目作出阆财评预(2014)78号预审函。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认可已收取部分咨询费,下欠费用95万元未支付。2018年8月18日,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甲方)与原告佳纳大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甲方对被告城投规定应享有的债权9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乙方。后在2018年9月17日,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向城投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被告阆中城投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8年9月29日函告方舟公司,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望结算后方舟公司再对此债权进行处理。2018年9月30日,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再次以通知形式向被告阆中城投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强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在庭审中核实并查明,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与各中标单位对建设项目的服务费用进行了下浮减让,按下浮确定的费用实际下欠95万元。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和被告阆中城投公司均认可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出具评审函的时间为完成合同约定的支付服务费的时间。
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项目工程工程量清单含预算控制价编制费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申请、招标文件、阆中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阆财评预(2014)7号和78号文、当事人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关于转让的服务费金额,庭审中三方均认可9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原告佳纳大公司与第三人成都方舟公司的债权转让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债权受让人,原告依法取得该债权的追偿权利,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服务费95万元应予以准许。原告佳纳大公司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只是转让债权95万元,没有约定其他权利,原告主张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银行活期贷款利息计付至付清为止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阆中城投公司没有及时支付转让的服务费,给原告造成实际的资金占用费损失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本院酌定从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至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阆中城市建设经营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佳纳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95万元,并从2018年10月11日至给付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明勇
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
人民陪审员 马 勇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谈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