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1202民初5341号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银泉大道611号元信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00050028204Q。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5818229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胡***,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以下简称武汉农商行咸宁分行)与被告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农商行咸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中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农商行咸宁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34416.67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费率10%计算,按原告代偿款从202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代偿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分别判令被告胡***、***对原告就上述第一款项中向被告中恒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被告中恒公司向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00元,签订了《咸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无微不至微笑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个月,按年费率10%支付利息。2017年8月4日,被告胡***、***与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咸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中恒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7年8月1日,原告向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出具了银行续贷说明书,承诺对本次借款发放后办理续贷手续,并承诺对本次5000000元借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恒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起诉。2019年11月25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被告中恒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使用费(使用费按年使用费率10%计算,从2017年9月6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以5000000元为基数基数;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0000元为基数计算);判决被告胡***、***、武汉农商行咸宁分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2年10月26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下达(2022)鄂1202执2066号之十一《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了原告存款999563.33元,2022年11月24日法院向原告退还65146.66元,原告实际代偿款为934416.67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恒公司辩称:对代偿金额有异议,只认可本金,利息不在代偿范围内。因为担保出了问题,才导致案涉款项被扣划掉,对我们公司是额外支出,但我们认可。企业经营困难,希望能庭下达成和解协议,分期付款。
被告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属实,本院予以认可。
另查明:原告和被告胡***、***在(2019)鄂1202民初2170号案件中为案涉债务对咸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约定相互之间的担保份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确定案件事实的关键证据是本院作出的(2019)鄂1202民初217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是2019年11月25日作出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
担保责任追偿权,是指为债务人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享有的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担保人只要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清偿或者依据法律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即可取得对债务人的偿还请求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原告替被告中恒公司向咸宁市企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代偿了934416.67元,依法可以向被告中恒公司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恒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934416.67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和被告胡***、***在(2019)鄂1202民初2170号案件中为案涉债务对咸宁市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时未约定相互之间的担保份额,三者均应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故对原告要求“分别判令被告胡***、***对原告就案涉债务向被告中恒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支付原告代其支付的赔偿款934416.6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下欠赔偿款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胡***、***分别对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分行就上述第一款项中向被告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4元,减半收取6572元,由被告湖北中恒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