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山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2-15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722民初4380号 原告:灵山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灵山县武利镇龙塘村委会范冲塘,社会信用代码:91450721MA5K9U6K7U。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邦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19-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5MA5N3JNE6J。 法定代表人:***。 原告灵山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9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1月6日,被告因建设浦北县北通镇一事一议项目的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经核对,被告还尚欠27900元未付清。原告出具货款确认书,送货单,原告追索时,被告也认可,但被告仍没有支付。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贷款27900元给原告灵山县华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该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9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广西***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1、本院代收款帐户(用于自动履行义务,转帐要注明案号):户名浦北县人民法院,账户×××9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浦北支行。 2、上诉费汇缴账户:户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钦州金桥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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