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3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7民终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水朝,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江县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新宁镇文兴街5号。
法定代表人:颜昌均,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审第三人:***,男,199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之子。
原审第三人:**,女,199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之女。
上诉人***、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2017)川1723民初91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增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333585.98元,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有误,***于2015年4月28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经调解上诉人除治疗期间给付现金72000元外,再支付第三人赔偿款27000元。上述按六级伤残得出的赔偿款项,是***给被上诉人帮工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其事实及理由与法律和事实相悖,赔偿份额的问题,户县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六级伤残鉴定是在***死亡后才做出的,其死亡与帮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承担20%的民事责任(46066.8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帮工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也属一般过失,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不当。***为赶时间冒险作业,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由***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
***辩称,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该认定为帮工,损失就该由被帮工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第三人因其亲属死亡的各种损失380920.28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369418元(延安大学医院医疗费16702.62元、西安红会医院医疗费172152.28元-保险理赔款95000元=77152.28元、西安医学医院医疗费15175元、铜川王益区骨伤科医院89.9元、赔偿***亲属270000元、治疗期间付现金72000元、付其他费用2489.8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57418元,减去被告已支付88000元,原告实际请求369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铁十二局承包了延延高速的部分工程,并成立延延高速第五项目部开展具体施工。2013年1月12日,该项目部与被告桥隧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发包于该公司。2014年4月6日,被告桥隧劳务公司与被告***签订吊装承包合同,将吊装工程发包给***。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签订《龙门吊租赁合同》,***租用***的龙门吊两台。2014年11月17日,被告***施工结束,原告***指派第三人***之夫***等工人到现场指导***拆卸龙门吊,***在进行拆卸作业时,龙门吊倾斜倒地致***及另一人坠地受伤。事故发生后,***先后在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医学附属医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16702.62元、172152.28元、15179.4元,共计204034.3元,其中被告***给付880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95000元由原告领取,其余医疗费全部由原告支付。2015年3月11日,***因门诊诊断腹水待查,后被诊断出原发性肝癌、乙肝后肝硬化、慢性大肠炎、慢性胆囊炎等疾病。2015年4月23日,***去世,公安机关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为索赔,第三人***、***、**于2016年1月18日以***、***、中铁十二局及其下属延延高速第五项目部、桥隧劳务公司为被告,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责任纠纷诉讼,请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38284元。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经询问第三人***等人,***等虽认为**锋生前系西安市金兴台车厂的员工,但经户县法院释明后其坚持不启动劳动争议法律程序解决赔偿事宜。户县人民法院认为***等人可以选择按第三人侵权方式主张解决后续赔偿事宜。同时认为:1、***作为***指派去现场指导***拆卸龙门吊的员工,无约定义务为***拆卸龙门吊,***为该周拆卸龙门吊的行为应为义务帮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帮工行为受伤,***作为受益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因租赁合同相对方系***,故***等人主张中铁十二局及其下属单位延延高速第五项目部和桥隧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第三人***等人主张的赔偿费用除了***等人已全额支付***三次住院费共计204034.3元外,其他依法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5300元。因医疗费已足额支付,***另外支付的其他各项费用89890.98元已高于***等人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因此***等人不能向***重复索赔。4、***治疗摔伤的出院记录记载其生命体征平稳,其去世前一个月住院系治疗原发性肝癌,***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的死亡与其摔伤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要求其他被告分摊其已为***垫付的各项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该主张系其以雇主身份行使追偿权的法律范畴,可另案主张。综上,户县人民法院以(2016)陕01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616号民事判决书对第三人***之夫***因帮工行为遭受损害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赔偿义务人是本案被告***,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204034.3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9334.3元,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户县人民法院的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该判决的既判力予以确认,该判决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由于第三人应当获得的赔偿费用中,本案原告周**垫付了一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周**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追偿。但原告追偿的范围应根据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应当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因此原告请求追偿其垫付的医疗费204034.3元-保险理赔款95000元-***已支付的88000元=21034.3元应予支持,其他费用应按户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追偿交通费2000元,其提交的交通费租车发票系2017年7月3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根据***从延安转至西安就医属实,用车费用必然发生,第三人在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主张该笔费用,因此根据延安至西安的里程酌定租车费1000元。以上应当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47334.3元。原告请求追偿赔偿***亲属270000元,经查,该270000元系西安金兴台车厂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金兴台车厂按工伤赔偿给***的款项,不属于本案被告***因帮工受益应当赔偿的项目;原告请求追偿在***治疗期间付现金72000元、付其他费用2489.8元,经查户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原告除医疗费外另行给付的89890.98元包含***本人及其家属以护工费、伙食费、营养药、丧葬费等名义领取,这些费用中依法应当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如前所述,已经户县法院判决确定,超出部分不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请求追偿鉴定费1800元,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收条是手写白条,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中铁十二局和桥隧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户县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的义务帮工受益人是***,故***因义务帮工受伤的赔偿义务人是***,中铁十二局及其下属单位延延高速第五项目部和桥隧劳务公司对第三人***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的该诉讼请求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放任安、全冒险作业,自身有过错,应当减轻对方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在帮工活动中未注意安全,也属一般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在***与原告的租赁合同纠纷中,已将***受伤的事情一并处理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周**垫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47334.3元;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500元,由原告周**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1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提交西北政法大学收款票据一张,拟证明其缴纳的法医学鉴定费1800元应由***承担。***质证认为该票据无收费时间,不属于新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为2015年4月13日,出具报告的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六级伤残。2、被鉴定人***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于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或者相当于劳动能力丧失50%)。
另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2015年4月30日协议书载明:甲方西安金兴台车厂(***),乙方:***家属(***),双方就***在西安金兴台车厂(延安工地中铁五局十二标)2014年11月17日14时工伤事故一事,导致***于2015年4月23日在家中医治无效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按国家工伤赔偿标准,赔给乙方***家属***合计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270000.00元),赔偿金分三次付清。...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于2016年1月18日向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提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诉讼,该院做出的(2016)陕0125民初6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204034.3元、误工费12560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229334.3元。并确认应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有权在上述判决书确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范围内向***追偿。***主张***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受伤的赔偿金额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按六级伤残标准,向***的亲属另行赔偿的270000元应向***追偿。本院认为,《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出具之日,***已经死亡。2015年4月30日协议书的内容表明西安金兴台车厂与***家属系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同时,《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和协议书均形成于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立案前,在该案审理中***并未主张其对***的亲属已另行赔偿,故若***向***的亲属另行赔付了款项,应视为其自愿承担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追偿范围。由于***受伤的赔偿义务人系***,***主张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负担6000元、***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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