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8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梓健,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正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广东省**市。
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市。
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2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驳回***对华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华兴公司与**三建签订的《标准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一审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标准施工合同》由华兴公司与**三建签订,**三建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具有相应的建设资质,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在《标准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建参与了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及工程结算。在***中途撤场后,亦是由**三建自行组织案外人***进场对***未完成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三建系涉案工程的合法承包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即使***与**三建存在内部承包、转包、挂靠关系,华兴公司亦不知情,不存在过错。(二)华兴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于2020年5月19日前支付了第四期工程进度款2860000元、于2020年6月12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分别代垫或支付了散装水泥货款、提升机拆卸费、受伤工人医药费、工人工资等款项合计513540元,**三建对此也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20年12月15日,在不考虑外墙保湿隔热层工程的扣减费用和水电费用的情况下,华兴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全部第四期工程进度款,并提前预付了部分质保金,华兴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至于**三建收取前述款项后是否需向其他第三方支付款项及是否已足额支付款项,与华兴公司无关,华兴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华兴公司仅实际支付了第四期工程进度款2860000元、尚欠230000元未支付,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三建未发表答辩意见。
***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厂房基坑支护工程(增项)的工程款1413857.82元;2.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工程预算外的(漏项)外立墙面的工程款1400000元;3.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应付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230000元;4.判令华兴公司支付不合理的超额扣押的质保金1030000元;5.判令华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0元;6.判令**三建对华兴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7.判令华兴公司、**三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建设工程合同签订背景和过程
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号的“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华兴公司。华兴公司于2019年1月22日取得佛山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述称,2019年2月份以前,其经朋友介绍和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商谈涉案工程事宜,***对***说工程总价款大概1030万元,***还拿了其他人做的预算书给***看,但***在该预算书中没看到有关外墙和基坑支护工程的内容。之后,***说涉案工程需要有资质的才能做,***于是和***去找了**三建商谈,由***与***挂靠**三建承包涉案工程,**三建收取16%的费用。各方确认之后,由***的资料员和***一起去主管行政机关办理报建手续,报建所用的资料由华兴公司提供,***不清楚报建资料中是否有关于基坑支护和外墙工程的内容,也从未看过。2019年3月份,***取得了除了后来施工过程中部分变更工程的施工图纸之外的其他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之后双方才签订了涉案《标准施工合同》。
华兴公司述称,***自称是**三建的代表与华兴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洽谈,但没有提供**三建书面委托材料。华兴公司不清楚***和**三建之间的关系,华兴公司是与**三建签订的涉案合同。
**三建述称,涉案工程是由***和***与华兴公司进行协商的,**三建未参与协商。双方协商好后,**三建和华兴公司签订涉案《标准施工合同》,并由***借用**三建的名义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指派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参与施工。
前述***所称的其于合同签订前所取得的工程设计图纸和设计说明中,《建筑设计总说明》载明“九、外墙面饰面层。面砖外墙:15厚1:3水泥砂浆底刷素水泥浆一道,4厚水泥膏结合层贴50×50×5方形面砖。女儿墙内侧同外墙身防水做法。外墙外保温隔热层:20厚聚苯颗粒砂浆,锚栓钢丝网固定。并应符合《胶粉聚苯颗粒外墙外保温系统》JG158-2004以及《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JGJ144-2005。防水砂浆分格缝:外墙防水砂浆找平层需留分格缝,纵横间距≤3.0m,沥青油膏填缝,缝宽10。凸出外墙面的腰线:下部设滴水线。墙身防潮层:20厚1:2水泥砂浆(内渗3%-5%防水剂)设于室外标高-0.06m处。饰面色彩详建筑设计图。外墙采用空心砖或加气混凝土等新型墙体材料,应按DBJ15-19-2006要求全面挂1×10×10镀锌钢丝网。外墙、女儿墙的防水构造、砖砌体出屋面处泛水构造等详见‘建筑防水设计说明’。”《负一层平面图》载明,地下消防水池的地板标高为-5.5米。《结构设计总说明(一)》载明“地下工程。六(一)基坑开挖必须注意降水,应采取完善支护措施确保边坡稳定和周围建筑物、道路、管线的安全。”
2019年3月11日,***向**三建出具《担保书》,载明“本人***,就2019年3月11日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与**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本项目工程),合同造价10300000元,根据国家承发包工程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工程项目质量终身负责制的规定,本人承包本项目工程,本人对本项目工程的各项全面负责,但必要的手续必须由**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协助进行,特向**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如下担保:1、本项目工程凡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全部由本人负责,并由本人承担全部费用。……4、本项目工程由本人自负盈亏,本人保证按时、按质量完成本项目工程,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和违约责任。……”
二、《标准施工合同》
2019年3月份,华兴公司(发包人)与**三建(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工程地点:佛山市禅城区南***号。……工程规模:本工程建筑面积约:6882㎡,建筑层数3层;……二、工程承包范围: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厂房三栋,包括:1.土建工程(基础钻孔水泥桩超出部分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装修工程。(装修部分公共区域卫生间及电梯门口公共区域,消防通道楼梯,主体工程外墙装修,不包含厂房内部各处天花、内地面、内墙装修);3.防雷工程;4.给排水工程。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此日历天数为土建时间,不含竣工验收时间)。……五、合同价款(包工包料)合同总价含税价1030万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40.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40.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措施项目费固定不变。工程结算造价按中标单位的投标总价进行结算,除以下40.2款所述情况外,合同总价均不作调整。40.2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变更、物价及后继法律法规的变化、***赔事件或发包人负责的其他情况、其他调整因素。……46.预付款。46.1预付款的约定:约定预付款的,桩基础完成第一支钻孔水泥桩,并备案,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一期工程款人民币1545000元给承包人采购材料。……48.进度款。48.1支付期间: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二期:本工程正负地面完成,并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15%,即工程款人民币1545000元。另付工程全部钢材款,一次性采购完,钢材款在第四和第五期进度款中按比例抵扣。三期:本工程主体贰层楼板完工,并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25%,即工程款人民币2575000元。四期:本工程主体封顶完工,并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15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即工程款3090000元。五期:剩余合同总造价的15%,即工程款人民币1545000元,在本工程主体经政府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方使用后分12个月内付清,每月每期按总工程额度1.25%的工程款支付给承包方,即工程款人民币128750元。工程保修金:第五期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质保期限为15个月,如质保期内有质量问题,非人为破坏的,承包人无偿维修。……”**三建在该合同落款“承包人”处加盖公章。
三、合同履行情况
(一)工程施工情况
《标准施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材料、设备等进场施工。涉案工程的监理机构广东科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7日发出《工程开工令》,通知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17日。
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于2019年7月8日发出《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将该工程的地下消防水池的地板标高由原来的-5.5m调整为-4.0m。
为实施该地下消防水池工程项目,***编制了《消防水池(下沉式)支护安全专项方案》,并经过了监理单位的审核同意。在该地下消防水池施工过程中,***采取了对其基坑进行支护的措施。
2019年12月15日,涉案工程主体封顶完工。
***述称,主体封顶完工之后,涉案工程的外墙装修在2020年5月份基本完工。一审中,各方均确认,***在外墙施工过程中没有实施设计施工图纸所要求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施工。
2020年6月11日,***退场。对于退场的原因,***述称是华兴公司、**三建以工程延误为由,将其赶出。而华兴公司、**三建均否认将***赶出工地的说法。
***于一审中述称,***退场时已经基本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5%-98%。
***退场后,涉案工程由**三建委托其他案外人继续施工。
华兴公司述称,至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正在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二)工程款支付情况
***退场之前,由***、***或者案外人**通过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签署《借款申请》《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工作联系函》并加盖**三建项目章的方式向华兴公司申请付款,华兴公司经审核后,将相应款项支付至**三建名下的银行账户,再由**三建支付给***。从2019年4月22日至2020年5月19日期间,华兴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共计支付了8525000元,其中包含第四期工程款2860000元。
此外,因涉案工程首层垫层板工程量增加的原因,华兴公司于2019年9月28日向***支付了该部分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8万元,该款由华兴公司直接支付至***指定的户名为“***”的银行账户。
2020年4月21日,***出具一份《***》,其中载明“本人于2019年1月与贵单位**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定了工程施工合同……本人承认贵单位已支付完成本工程项目的第四期工程进度款。本人未完成的工程如下:1.外立面装饰工程;2.铝合金门窗和防火门安装工程;3.天面复工和绿化工程;4.给排水工程;5.楼梯和卫生间装修工程;6.排山拆除工程;7.场地清理工程。以上工程本来应在2020年1月10日完工,但至今并未完成。……”之后,**三建的员工**于2020年5月10日向华兴公司出具了一份内容基本一样的《***》。
四、其他情况
(一)华兴公司于一审中主张其代为垫付了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用,截止2020年6月1日,电费为60445.24元、水费为39982.33元,并主张该水、电费用应从第四期工程款中扣除。华兴公司为此举证了机器编号(即俗称的电表表号)为661565724696和661565724725的电费发票以及水费发票,拟予以证明。
经询问,华兴公司述称,涉案工程的用电有单独向供电部门报装电表并单独交费,该电表与华兴公司的其他用电电表是分开的;该工程的用水与华兴公司的其他用水共用同一水表。
(二)一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司法鉴定:1.“消防水池(下沉式)支护方案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价预算外新增施工项目;2.“厂房外立墙面装修批砌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价预算外新增施工项目;3.发包人扣押工程款1030000元(占工程款总额的15%)作为质保金是否符合国家建设工程管理和技术规范;4.对涉案合同项下***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
对于***上述第4项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准许,但限定鉴定范围为***没有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以及***退场后由其他人实施的工程的造价。***不同意一审法院所限定的鉴定范围。该鉴定没有实际进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就各方争议的事项,一审法院分析判断如下: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与**三建之间的法律关系。**三建主张其与***、***之间成立挂靠关系。建筑行业中的挂靠经营行为,主要是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建筑资质较低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等以营利为目的,借用其他有相应建筑资质或者资质等级较高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的行为。挂靠行为的核心要素有二:一是挂靠人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且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劳动或者隶属关系;二是挂靠人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而以具有相应资质的被挂靠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结合***、***和**三建的陈述、***向**三建所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本院确认涉案工程是由***与华兴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为了规避资质许可限制,再由***和***以**三建的名义与华兴公司订立涉案《标准施工合同》的事实。因此,***和***与**三建之间成立挂靠关系。
(二)***与华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第一,华兴公司于一审中提出***是以**三建的代表的名义与其协商涉案合同事项的抗辩意见。***和**三建对此均予以否认。根据各方的陈述可知,涉案工程是由***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后再订立书面合同的,***在该协商过程中未向华兴公司出示过由**三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实在该过程中有其他足以令其相信***有权代表**三建的情形,故华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与**三建所作的关于涉案《标准施工合同》订立过程的陈述,符合目前我国建筑行业中大量存在的挂靠经营行为的通常操作手法,具有较高的可信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华兴公司、***和**三建对于涉案《标准施工合同》是***借用**三建的名义所订立、***是该合同的实际缔约人同时也是涉案工程事实上的承包人这一事实均是明知的,***与华兴公司依照《标准施工合同》之约定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二、《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其借用**三建的名义与华兴公司订立《标准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属无效。
三、关于***诉求的各项工程款
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无证据证明***所完成的该部分施工内容存在质量问题,且如华兴公司所述涉案工程已经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故***有权就其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参照《标准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华兴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所诉求的各项工程款:
(一)地下消防水池基坑支护工程工程款
本案中,如***所述,***在《标准施工合同》订立前就取得了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而据前述查明,图纸《结构设计总说明(一)》明确要求基坑开挖应采取完善支护措施确保边坡稳定和周围建筑物、道路、管线的安全,可见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基坑支护工程在***合同义务范围内,此其一。其二,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的《负一层平面图》载明,地下消防水池的地板标高为-5.5米。依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实施〈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附件1第一条的规定,该地下消防水池工程属于在施工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按照方案实施支护的工程。***作为有经验的工程承包人,理应能够预料到该工程费用的支出,并将该工程费用纳入到合同总价款的考量范围内,因此,涉案地下消防水池基坑支护工程不能认定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
涉案《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0.1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措施项目费固定不变。工程结算造价按中标单位的投标总价进行结算,除以下40.2款所述情况外,合同总价均不作调整。……”。根据据该约定,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所谓“固定总价”,是指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量以及为完成该工程量而实施的全部工作的总价款,一经约定,除业主增减工程量和设计变更外,一律不调整。在固定总价合同中,合同的工程数量(没有数量,取决于图纸)、单价(用于变更和支付)及合同总价固定不变,由承包人包干,除非发生合同内容范围和工程设计变更及约定外的风险。***在订立《标准施工合同》时未就工程总价款提出异议,在订立后也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对该合同有重大误解等异议,故其要求华兴公司在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外增加支付工程价款,于实无据、于法不合,不予支持。
至于***提出的要求对“消防水池(下沉式)支护方案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价预算外新增施工项目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理由是: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关于工程项目是否属于合同外新增项目的问题,是对争议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专门性事项。
(二)关于外立墙面工程工程款。同理,《标准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主体外墙装修工程,设计施工图纸中的《建筑设计总说明(一)》也对外墙面的具体施工要求作了说明,***无权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要求对“厂房外立墙面装修批砌施工项目”是否属于合同价预算外新增施工项目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亦不予准许。
(三)关于工程进度款。参照涉案《标准施工合同》之约定,华兴公司应于主体封顶完工并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的15天内向***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3090000元。根据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在2019年12月15日完成主体封顶完工,而华兴公司至2020年5月19日仅实际支付了2860000元,剩余230000元未实际支付。对于未实际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华兴公司提出了扣减***未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工程价款和水、电费的抗辩意见。对于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审查认为:
1.关于扣减***未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首先,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华兴公司主张***未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工程价款达286650元,但其所举证的案外人出具的报价单为其单方委托制作,公正性和客观性难以认定,华兴公司也未在本案中申请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不能成立。其次,涉案《标准施工合同》并未约定发包方可以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减未实施工程工程款的权利,即使***存在未实施的工程,按照建筑行业交易习惯,相应的工程款也通常是在结算时再作扣减。故华兴公司关于在应付进度款中扣减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工程价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扣减水、电费的抗辩意见。第一,涉案《标准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的负担主体,由于水、电和建筑所用的水泥、钢材等一样,均属于建筑施工所用的材料,根据《标准施工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施工中产生的水、电费应由承包人***负担。第二,对于水、电费的数额,华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华兴公司主张的水费,按照华兴公司所陈述,涉案工程的用水与华兴公司的其他用水共用同一水表,两者不能区分,在此情况下,华兴公司要求***承担该水表计量的全部水费,明显无依据;关于电费,按照华兴公司所述,涉案工程的用电与华兴公司的其他用电相互独立,分开两个电表计量,然而按照华兴公司所提供的发票,其所主张的电费却既有表号为661565724696的电表的用电数据,又有表号为661565724725的电表的用电数据。在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所用的电表的数据的情况下,华兴公司所主张的电费亦不能认定。
因此,华兴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有权要求华兴公司支付剩余的第四期工程进度款230000元。
(四)关于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
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退场时,涉案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故***只能就其所完成工程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未完成的工程的工程价款,***无权主张。
其次,本案为固定总价合同,***与华兴公司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认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订立合同时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的,并已考虑到合同履行中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此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虽然涉案合同因***缺乏相应资质而无效,但该工程价格结算的协议并不违反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并不当然无效,各方仍应当遵守。
再次,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于一审中提出对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实质是提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的要求,该申请违背合同约定也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本案中,基于涉案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未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工程事项、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无其他工程量变更或增加(虽然合同履行过程中首层垫层板工程工程量增加,但合同双方已经结清该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故不列入考量的范围)的事实,本案应通过确定***没有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以及***退场后由其他人实施的工程的工程造价的方式,来确定***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换言之,本案鉴定的范围应仅限***没有实施的外墙外保温隔热层工程以及***退场后由其他人实施的工程的造价。***不同意一审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视为其放弃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的权利,其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不能认定,其要求华兴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主张的质保金。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工程质保金应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届满后返还。而本案中,《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质保金)实质为工程结算款,仅是兼具工程质保金的功能,***无权单方调整对该期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方式等的约定。另外,如前所述,因***应收工程款数额不能确定,相应的工程结算款(质保金)的数额也不能确认,***要求华兴公司支付质保金103万元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三建的责任
**三建与***间仅存在挂靠关系而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无需就涉案工程向***承担发包人责任。也无证据显示**三建存在已经向华兴公司收取但尚未转付工程款予***的情形。因此,***对**三建的诉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3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917元,由***负担50845元,华兴公司负担2072元。
二审中,华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华兴厂房收尾工程最后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华兴公司于2020年11月6日代**三建垫付的监控设备服务费5994元应由**三建承担,结合华兴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进度付款申请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知,华兴公司已向**三建支付工程款合计9324961.57元,华兴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及提前预付了部分质保金,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建公司与***、***、***之间并非属于挂靠关系而是转包关系。
经审查,本院华兴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综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标准施工合同》的效力;华兴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3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华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标准施工合同》系由华兴公司与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三建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为,***、**三建均主张涉案工程是由***与华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协商后签订,***系借用**三建的名义与华兴公司订立合同,结合***在协商过程中并未向华兴公司出示**三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华兴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其他足以令其相信***系代表**三建签订涉案合同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采信***的主张,认定华兴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之时明确知悉***是合同相对方,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确认涉案合同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华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涉案合同约定,华兴公司应于主体封顶完工并完成工程支付审核流程后的15天内向***支付第四期工程进度款3090000元。涉案合同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华兴公司仍应向***支付已完工工程价款。本案中,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2月15日主体封顶完工,华兴公司截至2020年5月19日仅实际支付了2860000元,一审判令华兴公司应向***支付剩余工程进度款230000元,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因***已于2020年6月11日撤场,且华兴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撤场后向**三建支付的513540元系***已完工工程进度款,故其上诉主张并不欠付***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华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