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6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5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宝应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粮食局。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高邮市通湖路***号。
负责人:陈有春,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北路***号。
负责人:张加雪,该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八桥镇沿河路。
法定代表人:施家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飞,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赣,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兰,女,汉族,1985年8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兰之弟),住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水***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扣英,女,汉族,1962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芦扣英之子),住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水***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富荣,男,汉族,1942年12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富荣之孙),住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水***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巧珍,女,汉族,1941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李巧珍之孙),住江苏省高邮市三垛镇水***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冬扣,男,汉族,1969年11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姜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高邮市粮食局(以下简称粮食局)、上诉人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以下简称引江河管理处)、上诉人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文、被上诉人李兰、被上诉人芦扣英、被上诉人李富荣、被上诉人李巧珍及原审被告袁冬扣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德群,上诉人粮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琴,上诉人引江河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新华,上诉人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亚飞、杨春赣,被上诉人李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龙、刘波,被上诉人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杨海龙,原审被告袁冬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主持下,华达公司与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已作出(2018)鄂民终686号民事调解书,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华达公司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16万元自调解书送达之日即视为撤销,华达公司与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之间的权利义务详见该调解书,本判决不复赘述。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对***所作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收取的每吨30元的代购费用,是用于支付代购过程中产生的人员工资、运输费、保管费、上下力资等,并不是原审认定的“好处费”。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分担损失2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与袁冬扣是委托代购关系,***是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和要求完成委托事务,并经委托人验收合格后接受全部委托事务,***与受害人李桂才见义勇为行为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也没有在受害人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2、***不存在任何过错,与本案受害人无任何关联。二审庭审过程中,***撤回对袁冬扣的上诉,将其变更为原审被告。
粮食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不符合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事实以及因果关系,导致原审无法查明责任主体,并不代表本案没有实际过错责任方。本案涉及到雇佣关系、运输关系、侵权责任及对救助方的补偿责任等,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未能根据不同法律关系举证证明相应的主体责任,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粮食局既不是加害行为人,也并非受益人,原审判决粮食局在义务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粮食局作为行政机关,所承担的管理义务不是导致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损害发生的原因。原审以承担一般管理义务要求粮食局承担补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2、粮食局不存在管理过错,与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粮食局作为行政机关,从事管理必须法定,粮食局无权对高水分粮食进行限制。原审扩大行政机关的补偿责任,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理秩序混乱,也会混乱案件责任分配制度,加重受害方对机关单位的赔偿期待,损害司法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引江河管理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存在过错方。不管一氧化碳如何产生,船舱中都不应该有一氧化碳。“邮横机18号”所有人应该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由于船舶所有人没有提供安全工作环境,造成李桂才死亡,船舶所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乃至刑事责任。2、原审引用《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判决引江河管理处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5万元,适用法律错误。(1)造成一氧化碳产生的一方是过错方,原审认定没有过错方,不代表没有过错方。本案不适用上述三项法律规定。(2)李桂才不是在为引江河管理处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过程中中毒死亡,而是为救XX礼、陈忙女中毒死亡,XX礼、陈忙女是受益人,其继承人应对李桂才死亡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引江河管理处不应担承担任何责任。(3)李桂才为救助XX礼、陈忙女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XX礼、陈忙女的继承人应当给予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补偿。李文等五人未能以正确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把与本案无任何关联的引江河管理处作为被告,不符合正常的法律思维。
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辩称,1、原审判决数额不足以赔偿损失,考虑到案结事了,没有上诉;2、案涉当事人均应就案涉人损事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没有确定直接侵权人,但案涉责任主体事实上均存在一定过错;4、原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分摊损失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袁冬扣述称,考虑到人情,没有提起上诉,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李桂才死亡与袁冬扣委托运输粮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没有查清,由于船舶驾驶人员擅自改造船舶结构,导致机舱内高浓度一氧化碳流向货舱,才会出现机舱一氧化碳浓度高于货舱;2、公安机关出具的检验报告没有合理排除其他有毒有害物质;3、原审将袁冬扣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袁冬扣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4、本案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华达公司赔偿损失879925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袁冬扣长期从事粮食收购、销售经营,将从江苏高邮市临泽镇一带收购的水稻、小麦等粮食,通过船舶运输至江苏××、××等地进行贩卖。由于收购量较大,袁冬扣均委托在临泽镇样从事粮食交易的***代为收购,并根据收购粮食的具体数量,向***支付相应的代购费用。
2016年11月13日,袁冬扣与***联系,要求***代为收购一批水稻,通过船舶运至江苏省常州市城北国家粮食储备库,运费每吨40元,并且按每吨30元向***支付“好处费”。11月14日上午9点多钟,袁冬扣指派看样员到现场看过水稻样品后,同意将***代为收购的水稻装船。当天装载的第一条船为“邮横机18”轮,从上午9点钟开始装载,到晚上十点钟装载完毕,总共装载水稻405吨。随后,“邮横机516”轮、“兴航货9618”轮、“苏邮9988”轮接着装载。在“邮横机18”轮开航后,袁冬扣即将购粮款支付给***。
2016年11月15日早上,“邮横机18”轮从临泽开航,沿大运河拟驶往目的港常州。当日下午,“邮横机18”轮驶抵引江河高港枢纽船闸等待过闸。该轮船员XX礼在管理处领取过闸登记表以及办理登记、检查、缴费等相关事宜时,被告知引江河高港枢纽船闸自2016年11月13日至2017年8月31日对一线船闸进行停航加固,一线船闸及其上下游引航道断航;在施工期间,二线船闸正常运行。相关的《泰州市地方海事局关于泰州引江河管理处高港枢纽一线船闸停航施工的通告》以及《告广大船员书》均张贴于引江河管理处服务大厅。当天15:33时,XX礼填写好《高港船闸普通单机船过闸登记单(上游)》,并交纳闸费347.60元。
2016年11月19日早上06:20时左右,与“邮横机18”轮一船相隔的“安航机5189”轮船长王全祥认为“邮横机18”轮应该开始过闸,但仍然没有动静。王全祥遂上到“邮横机18”轮上,发现该轮的缆绳已经解开,好像正准备开航。王全祥在“邮横机18”轮上除了看到XX礼的3岁孙女在船首驾驶室玩耍以外,没有看到其他人。王全祥又去到船尾,到机舱处喊XX礼的名字,仍没有人答应。然后王全祥进到机舱,发现XX礼躺在机舱地板上。王全祥拉了XX礼一把,但XX礼没有反应。这时,王全祥感觉呼吸困难,急忙跑到机舱外面,向周围船舶呼救。“兴城机6313”轮船长王桂昌、“邮横机516”轮船长沐春高、李桂才等船员听到呼救后,及时赶到“邮横机18”轮上进行施救。其中李桂才在冲进机舱救人后,亦没能从机舱出来。见此情景,王桂昌于06:51时用手机向相关部门报警。
公安、消防和急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接报警后,紧急赶赴事故现场。先后将陈忙女、XX礼和李桂才从“邮横机18”轮机舱里救出,并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三人均不幸死亡。
当日10:00时以后,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的工作人员来到事故现场。经仪器检测,显示“邮横机18”轮机舱一氧化碳浓度超过100ppm,装载水稻的货舱一氧化碳浓度为80ppm,并且该轮机舱与货舱相通,没有绝对物理隔离。在对“邮横机18”轮进行检测的同时,工作人员对其他运输水稻的船舶货舱进行检测,也检测有一定浓度的一氧化碳。
2016年11月20日,经江苏省粮食局高港直属库检验,“邮横机18”轮事故航次所载水稻水分含量为21.7%。
受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死者陈忙女、XX礼、李桂才的心血各一份进行一氧化碳和常规毒物检验。2016年11月22日,该所作出(泰)公(物)鉴(化)字[2016]3135号《理化检验报告》。该报告检验意见称:XX礼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64.67%,陈忙女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65.80%,李桂才心血中碳氧血红蛋白饱和度52.25%;送检死者心血中均未检出农药甲胺磷、敌敌畏等常规毒物成分。
受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滨江派出所委托,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XX礼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并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泰)公(物)鉴(法)字[2016]92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该意见书检验意见称:李桂才符合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李文系死者李桂才之子,李兰系死者李桂才之女,芦扣英系死者李桂才之妻,李富荣和李巧珍系死者李桂才之父母。“邮横机18”轮建造于2009年12月27日,船籍港为扬州,涉案事故发生时,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华达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李文系死者李桂才之子,李兰系死者李桂才之女,芦扣英系死者李桂才之妻,李富荣和李巧珍系死者李桂才之父母,在李桂才死亡以后,有权以侵权损害之诉,要求导致李桂才死亡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桂才的死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801475元。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双方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于事故责任人
一氧化碳是大气中分布最广和数量最多的污染物,也是燃烧过程中生成的重要污染物之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桂才系在抢救遇险的XX礼、陈忙女过程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属实。虽然导致李桂才死亡的原因系一氧化碳中毒,但是,根据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提交的有效证据材料,不能证明一氧化碳的生成原因和来源,亦即不能证明导致李桂才死亡的一氧化碳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华达公司存在关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于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氧化碳的具体来源,所以无法确定导致李桂才死亡的直接侵权责任人。
其二、关于涉案当事人的过错
袁冬扣作为“邮横机18”轮承运水稻的所有人,有义务保证托运的水稻不至危害承运船舶上的船员和其他人员的生命健康。虽然经检测,袁冬扣托运的水稻含水成份偏高,但无证据证明水稻因含水成份偏高进而会产生致使李桂才死亡的一氧化碳。所以,根据有效证据,均不能证明袁冬扣对于一氧化碳的产生存在过错。同时,无证据证明***、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和华达公司对于一氧化碳的产生存在过错。
其三、关于涉案当事人的损失分担
虽然无证据证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华达公司在导致李桂才中毒死亡的一氧化碳产生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是仍不能否定李桂才是在抢救XX礼、陈忙女的过程中死亡,以及XX礼、陈忙女是在履行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华达公司相关的船员职务行为过程中死亡等事实,亦即李桂才的行为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华达公司在利益、义务等方面仍具有相应的关联性。其一,“邮横机18”轮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均为华达公司,XX礼、陈忙女是为华达公司的利益在履行船员职务过程中遇险;其二,袁冬扣作为托运水稻的所有人,XX礼、陈忙女是在为实现其运输目的,在履行具体承运义务中发生不幸;其三,粮食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有义务对粮食运输过程中有可能存在的风险,对运输船舶、船员及粮食交易人员和单位进行安全教育;其四,引江河管理处作为船闸管理机构,有义务对船舶运输过程中的等闸安全等事项,对运输船舶和船员进行安全教育;其五,***在代购由“邮横机88”轮承运的水稻过程中亦取得相应收益。
虽然本案既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亦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来维护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的合法权益,但是法律的意义除了制裁侵权行为以外,同时还在于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使受害人的损失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得到最大程度的弥补和救济。并且,为了他人权益免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行为,应该得到法律和社会的广泛尊重和弘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结合案件事实,同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和华达公司,均应根据各自在涉案运输过程中的受益程度和义务范围,对因李桂才死亡所造成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进行分担。其中***分担2万元、袁冬扣分担7万元、粮食局分担6万元、引江河管理处分担5万元、华达公司分担16万元。其他损失由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袁冬扣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7万元;二、***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2万元;三、高邮市粮食局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6万元;四、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5万元;五、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16万元;六、驳回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补偿款,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12599元,由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负担。
二审过程中,***、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袁冬扣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及庭审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对于受害人李桂才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予补偿。评析如下: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在原审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受害人李桂才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不能证明该一氧化碳的来源和产生原因,其主张该一氧化碳产生于存放在船舱内的水稻缺乏依据,对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查明,“邮横机18”轮2016年11月14日装载案涉水稻,次日早上开航,2016年11月19日,案涉中毒事故发生,经检测,“邮横机18”轮机舱一氧化碳浓度超过100ppm,装载水稻的货舱一氧化碳浓度为80ppm,该轮机舱与货舱相通,没有绝对物理隔离。从生活常识出发,水稻作为我们的主要粮食,经过不到一周时间的船舶装载运输,产生一氧化碳致人死亡不符合常理;假定导致案涉事故的一氧化碳产生于货舱内水稻,那么作为释放源,货舱内一氧化碳浓度应该最高,而实际检测结果与此相反。因此,原审认定无证据证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对一氧化碳的产生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向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袁冬扣、***、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对案涉中毒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受害人李桂才系在他人运输货物过程中为救助他人中毒身亡,原审基于案件事实,判令各方当事人分担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的部分损失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即使是出于对受害人家属的同情和关怀,为了社会和谐稳定,从人情事理角度给予受害人家属救济,也须在法律规定限度内。具体到本案,袁冬扣作为案涉水稻的所有人,与案涉运输尚有一定事实关联,原审酌定其补偿的金额相对其他补偿主体属于较高,袁冬扣基于人情考虑未提起上诉,对其此种关怀受害人家属的态度,本院予以肯定;***系受袁冬扣委托代为收购粮食,与案涉船舶运输无涉;粮食局作为地方粮食主管机关、引江河管理处作为泰州引江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二者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案涉事故均不存在关联,因此,原审酌定***、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给予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不能确定侵权人,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李桂才系为救助XX礼、陈忙女冲进“邮横机18”轮,导致自己一氧化碳中毒身亡。前已分析,本案中无法确定侵权人,由于XX礼、陈忙女是李桂才的施救对象,而二人亦中毒身亡,故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有权请求XX礼、陈忙女的继承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因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未在本案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问题不作审理。
另,本案受害人李桂才见义勇为救助他人,勇气可嘉,其不幸身亡也是一种警示,尤其对于从事船舶运输相关工作的人员,水火无情,在他人遇险施以援手时同样需要注意自身安全,科学、合理施救,避免损害扩大,造成更多伤亡。
综上所述,***、粮食局、引江河管理处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袁冬扣补偿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经济损失7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7)鄂72民初6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
三、驳回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88元,由李文、李兰、芦扣英、李富荣、李巧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50元,由***负担300元;高邮市粮食局负担1300元;江苏省泰州引江河管理处负担1050元;高邮市华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17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杨
审 判 员 余 俊
审 判 员 林向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建晓
书 记 员 杨 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