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106民初2743号之一
原告: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冒国才,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武汉华中科大建筑设计研究院诉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的住所地和主要经营机构所在地均在武汉市洪山区,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17号江南电子大楼仅是原告杭州分院的经营地,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而非原告杭州分院,原告以其杭州分院的经营地作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要求将案件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1037号华中科技大学校内设计基建办公楼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217号江南电子大楼7楼,亦不能证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杭州市西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被告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江苏华创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晶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