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9-24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滨塘民初字第5291号
原告***,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贻兴园15-1-102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江西路380号2楼西侧。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岩荣,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忠元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的幕墙实施干挂大理石作业,约定劳务费每平方米2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50-60名农民工为被告施工,先后干了3935.2666平方米及部分散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993246.31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只支付原告868571元,仍欠原告劳务费124675元未能给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24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1份,约定由被告对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科教城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的外墙悬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均进行约定;
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对诉争工程实施的施工量及相应的劳务费。
被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原告所述施工地点、工程内容均属实,原告所述施工开始时间与事实差不多,施工结束时间是在2014年7月25日,约定的施工单价属实。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前来结算,但原告以忙为由迟迟没来。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找被告结算,经结算双方对合同总价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为施工面积应当是3677.48平方米,所以工程总价应当是900982.6元,被告确实合计给付原告工程款868571元,尚欠工程款应当是32411.6元。被告认为原告带领的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高空作业不戴安全绳,导致被告被总包单位及监理单位处罚金4500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脚手架上的木跳板124块、钢管768.5米、扣件2042个,总价值约23293元,且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材料损耗过大,被告保留对其罚款的权利。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劳务分包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负责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科教城为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的外墙悬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情况均进行了约定;
证据二、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款和原告使用的石材数量;
证据三、处罚通知单4份,证明原告因不文明施工导致被告公司被总包公司罚款;
证据四、付款凭证12张,证明被告已付款总计人民币868571元,被告也认可该数额;
证据五、送货单32张,证明被告总共给原告送货4692.41平方米;
证据六、工程通知单、工程质量处罚单各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按照图纸要求精确施工,被告进行了告知并下了处罚通知单。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1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唐山工业职业技术学院曹妃甸新校园石油化工系教学楼项目实施悬挂石材幕墙作业,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为“按施工图、图纸会审记录及设计变更等工程,包括所需要的所有人工、辅助用工等各种辅料”,约定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于2014年7月25日施工结束。后因双方对施工面积互有争议,一直未能结算,故成诉。
庭审中,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认可实际施工面积为3677.4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245元计算,工程总价款为900982.6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为868571元,尚欠工程款为324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等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被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双方经协商签订劳务分包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经生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作业,作业内容于2014年7月25日结束,施工结束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68571元,庭审中双方对施工面积及尚欠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2411.6元。债务应当履行,被告既然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就应当按照该数额如期给付原告,现被告一直未能给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32411.6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丢失脚手架及拖延工期等违约行为,被告主张通过另案起诉的方式向原告主张相关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2411.6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97元,由原告***负担1092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查看更多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天津森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