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青岛市北某某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18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民终69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彩,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北***儿园,住所地青岛市永吉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牛庆会,园长。

原审第三人:青岛隆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一路33号1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俊方,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北***儿园、原审第三人青岛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租赁合同期内容除了租赁期限外其他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完全一致。而租赁期限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反复鉴定的方式拖延案件审判,法庭也同意被上诉人一再提出的反复鉴定申请,已经违背了民事诉讼审判规范。明显是在偏袒被上诉人***儿园,帮助其实现免费占用的目的。但是上诉人却要代替被上诉人承担其占有期间的租赁费、占用费。实为法律的不公。本案一审历时一年六个月时间,期间上诉人多次催促案件审理,但法官却以各种理由一拖再拖,最终再无任何结果的情况下,以新冠病毒疫情为理由,认为被上诉人恶意拖延的重新鉴定理由不能得以实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于被上诉人的举证不能的不利结果,裁定由上诉人承担,已经违背了民事诉讼审判规范,在此基础上做出的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青岛市北***儿园未答辩。

青岛隆博投资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市北***儿园支付***租金27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青岛市北***儿园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解除原青岛市北***儿园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3、判令青岛市北***儿园于合同解除后将所租赁***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房屋腾空后交付给***;4、判令青岛市北***儿园向***支付房屋占用费(按照日租金人民币1957元,自法院判令青岛市北***儿园腾房之日起计算至青岛市北***儿园实际返***房屋之日止);5、判令青岛市北***儿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查明,就涉案青岛市市北区房屋,***主张其自2010年起向第三人租赁,转租给青岛市北***儿园使用。***共计提交三份租赁合同,分别是:一、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原青岛市北***儿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二、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三、无落款时间、租赁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起、***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第三人向原审法院邮寄落款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的《情况说明》一份。

青岛市北***儿园对上述合同及情况说明均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申请鉴定内容包括:1、上述三份合同中***的名字是否其本人书写;2、上述三份合同上手写文字的书写时间;3、上述三份合同及《情况说明》中印文的真实性;4、第一、二份合同上印文的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包括:上述三份合同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书写;对上述三份合同在当前条件下未对手写文字的形成时间实施鉴定;《情况说明》上的印文与检材印文一致;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7日、***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印文不是其标注的2010年8月17日形成,其形成时间应晚于2012年12月1日;无落款时间、租赁日期自2018年9月1日起、***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在当前条件下不能确定该印文是否标注日期形成。

青岛市北***儿园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对上述三份合同中手写文字的书写形成时间继续鉴定,对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原青岛市北***儿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印文的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曾担任青岛市北***儿园的法定代表人掌握青岛市北***儿园的印鉴,上述三份合同的形成时间、2015年8月17日《房屋租赁协议》加盖的青岛市北***儿园印文的真伪及形成时间均系本案应查明的事项,青岛市北***儿园申请继续鉴定应予以准许,但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原因,委托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力无法确认,故本案暂不具备处理条件,***可在具备条件时另行主张,原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32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审法院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以“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的原因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91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晓静

审判员  刘昭阳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翟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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