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与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日期:

2016-09-18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8602行初279号
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马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宏,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巧林,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65号新城大厦二期16楼。
法定代表人朱志宏,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史玉波,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严龙,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高迎春,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利一公司)不服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做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严龙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严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水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宏、张巧林,被告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孙炎、委托代理人史玉波,第三人严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正义在南京水利一公司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外出买菜后返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南京水利一公司诉称,一、严正义与原告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1、严正义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61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是劳动关系,应该按劳务关系来处理。2、被告已明确严正义职业为“生产运输工人”,社会保障卡号为“10×××32”。既然是工人,又有社会保障卡,被告无依据认定为工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二、严正义遭受交通事故,其家人已经起诉肇事方并得到赔偿。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严正义被被告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所以提起诉讼。
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大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认定严正义赔偿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城镇标准34346元/年赔偿的。
3、确认书两份,证明原告为严正义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临时工合同书》上所盖的章是为了严正义获得交通肇事赔偿。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严正义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严正义在买菜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认为,严正义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应当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被告做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严正义近亲属严龙向被告提交申请。
2、严龙对严正义受伤经过的自述。证明严正义受伤的经过。
3、严正义和严龙的户口簿。证明严正义和严龙是属于近亲属关系,具备申请资格。
4、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证明严正义受伤经过。
5、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严正义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严正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6、南京市江宁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
7、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牌坊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民工证明》。
证据6、7证明严正义是属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
8、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9、严龙提供的事故现场示意图。
证据8、9证明严正义受伤的经过。
10、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严正义的死亡原因。
11、《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答辩。
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依法受理严龙作为严正义的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
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被告受理严正义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向单位递交了举证通知书。
1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签收凭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被告及第三人。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
第三人述称,严正义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该单位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严正义在买菜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为南京市公安局陆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严正义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注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并未否认严正义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与严正义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自述内容有异议;证据3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中《临时工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中《情况说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9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11、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严正义的户口性质是城镇还是农村。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因户口已经注销,第三人无法提供当时向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原件。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证据5中的《临时工合同书》、证据6、7、8、10、11、12、13、1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及证据5中的《情况说明》、证据9虽为复印件,但系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过程中收集的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严龙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严正义,男,1954年1月28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村响水5号,粮农,生前有南京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严龙系严正义的儿子。严正义生前系南京水利一公司员工,在原告公司项目部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双方签有《临时工合同书》。2015年12月22日,严正义近亲属严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严正义在买菜回项目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严龙对严正义受伤经过的自述、严正义和严龙的户口簿、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严正义与原告签订的《临时工合同书》、南京市江宁区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牌坊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民工证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严龙提供的事故现场示意图、南京江北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等材料。经审核,被告同日予以受理,2016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举证答辩书》,答辩意见为严正义系临时聘用三个月的烧饭人员,系交通事故死亡,死亡时已62周岁,已享受农保,不属于劳动关系,且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故不宜认定为工伤。2016年2月19日,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严正义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为南京水利一公司,并分别向严正义近亲属、南京水利一公司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南京水利一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作为南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严正义死亡后,其近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认定、送达等相关程序,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严正义在原告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5年9月7日6时50分左右,在买菜回单位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关于原告主张的严正义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与原告是劳务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结合严正义生前户口薄记载和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严正义生前为进城务工的农民,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严正义已获交通肇事方的赔偿,不应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职工是否已获得民事赔偿不影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是否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工认字[2015]87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上述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总公司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菊杰
审 判 员  吴 霞
审 判 员  黄毛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曹凯莉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