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湖北大同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4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1669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被执行人湖北大同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
法定代表人王火林,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北大同中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02民初24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63,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执行费84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主动履行50,000元,本金还有13,000元未履行。
在执行中,本院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并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综上所述,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 毅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王丽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有明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湖北大同中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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