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0991财保33号
申请人: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龙潭路以东、配天门大街以北。
法定代表人:季桢,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蔚县南留庄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住所地蔚县南留庄镇。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保全。担保人泰安市瑞恒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提供了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物资分公司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为三年,自实际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计算。
案件申请费3,520元,由申请人泰安众诚自动化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预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