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5-16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一初字第164号
原告***,男,汉族。
监护人***,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虎,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韩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监护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ZY2052号五十玲牌普通货车,沿S212线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106km+21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救治脱离生命危险,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叶脑挫伤等,后经司法鉴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经查川ZY2052号五十玲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请求被告**、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2940.4元(其中医疗费116688元、误工费11100元、残疾赔偿金30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708000元、交通费1771.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与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是雇佣关系,**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应承担最轻的责任。被告**已支付原告69500元。该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按照限额保险公司应当支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的保险情况属实,愿意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4时28分许,被告**驾驶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ZY2052号五十玲牌普通货车,沿S2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6km+210m处时,与横穿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金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1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3月7日,原告入住金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医疗花费共计135680元。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2、弥漫性轴索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顶叶脑挫伤;5、右侧颧骨骨折;6、左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7、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壁皮下血肿;8、右侧液气胸;9、左侧胸腔少量积液;10、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2014年2月24日,甘肃省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经核,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440元、营养费1417.5元、护理费137620元、误工费754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8826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与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69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9700元。
另查明,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川ZY2052号五十玲牌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住院病历及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抄本)等证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伤,被告**系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雇员,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的责任。但被告***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应依法按原、被告过错大小承担赔付的责任。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支持。营养费、交通费,原、被告均认可为1417元、600元,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原告住院的时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7548元。护理费,因原告的伤势很重,生活自理完全不能,住院期间应以2人护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600元;出院后,自2014年3月21日起支付5年的护理费为124020元,在2019年3月21日后护理费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7792.0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支付原告***鉴定费28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退还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的款项398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由原告承担500元,被告**、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梅

四川省露泉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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