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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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2026号
原告***,女,汉族,1954年9月19日出生,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梁永涛(实习),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以下简称原代)
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抚八线19公桩南侧,身份证号码:91361024********。
法定代表人万娇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航,系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
负责人黄海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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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晓群独任审理,法官助理杨嘉懿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崇,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奕航、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用:41344.71元、营养费:2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护理费:12524.3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250元、伤残赔偿金:539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财产损失:1330元,合计人民币141387.45元,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7387.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16时17分许,吴阳盛驾驶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抚州市文昌大道新桥桥头路段倒车时撞上李建德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造成原告***、李建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61001420200001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阳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治疗,吴阳盛驾驶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吴阳盛系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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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吴阳盛是我雇请的司机,我司同意承担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6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吴阳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吴阳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在审核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基础上,依法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司垫付了原告18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诉请过高,原告事故发生时已经66周岁,不能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电动车损失我司定损500元;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信息;2、被告吴阳盛驾驶证、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吴阳盛驾驶的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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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001420200001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于2020年11月07日16时17分发生,吴阳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4、临川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被送至抚临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20年11月07日至2021年2月6日住院91天,出院后复查,花费住院医疗费41234.71元,门诊医疗费110元;5、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6、工资账户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系抚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环卫工人。经庭审,原、被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7日16时17分许,吴阳盛驾驶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车在抚州市文昌大道新桥桥头路段倒车时撞上李建德骑行的三轮电动车(车载原告***),造成原告***、李建德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0日,江西省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第3610014202000019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吴阳盛当日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医院治疗,从2020年11月07日至2021年2月6日住院91天,出院诊断:左股骨远端骨折、鼻骨骨折、左膝关节骨性关节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花费住院医疗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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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34.71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80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选定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2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其年龄满66周岁,事故发生前原告***(即2019年12月至2020年9月在抚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环卫工人工作,其月工资1400元至1830元不等),事故发生时原告***没有工作。
吴阳盛驾驶赣F151**重型特殊结构车系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吴阳盛系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按责任比例10%非医保用药费用。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阳盛当日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建德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1344.71元;2、营养费: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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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30元/天×9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抚州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2730元(30元/天×91天);4、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该项费用为12524.34元(50235元/365天×91天);5、交通费:本院酌定910元;6、伤残赔偿金:53978.4元(38556元/年×14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9、后续治疗费:12000元;10、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其己满退休年龄且没有工作,故无误工费;11、电动车修理费:本院酌定500元,共计人民币133217.4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了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8000元。在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就扣除非医保用药比例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中按责任比例10%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当庭表示其垫付的6000元,其同意承担10%非医保费用,剩余的费用补偿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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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电动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92412.7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4.71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40804.71元,扣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18000元及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4134元(41344.71元×10%)由被告崇仁县泓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实际还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8670.7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11083.45元至其指定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山阳支行,账号:6231********)。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8元,减半收取,原告***负担13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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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5********,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开户行号:103437035126)。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邵晓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嘉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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