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5634号
原告: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云大西路39号科技孵化区B幢4楼4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97997321E。
法定代表人:周蔚。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镖,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云南冰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谢路,男,198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原告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姮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2690.9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为人民币70937.5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00元,以上合计1453628.48元;4.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惹云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七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隐蔽验收后3日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整体工程完工后验收3个月内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的经济损失。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合同开始对惹云会所进行装修施工,被告于4月25日支付第一笔57万元款项;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于6月6日支付第二笔57万元款项;后因被告对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致使原告工程量增加,导致施工时间增长。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结算价款为2142690.9元,但被告迟迟不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直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才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惹云会所已经按施工时间要求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合格,进入保修程序。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02690.9元,致使原告利益严重受损,故原告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无答辩。
原告为证据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二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开工报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单》、《工程变更签证单》、《设计变更签证单》、《工程延期签证单》、《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1、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惹云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总造价190万元人民币,依照工程进度分四期付款。工程竣工后,被告应自接到原告通知2日内验收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工程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给被告,自被告接到资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将给付对方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的经济损失;2、证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依合同开始对惹云会所进行装修施工。5月26日,原、被告双方对隐蔽工程进行了验收。因被告对设计进行了部分变更,致使原告施工时间增长,工程量增加。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2014年11月10日,被告才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确认惹云会所已经按施工时间要求完成并交付使用,工程合格,进入保修程序;证据三:律师费发票、诉讼费发票,证明:1、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诉讼费17882元人民币;2、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人民币。证据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原告查询工商登记信息无昆明紫宸餐饮有限公司。
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12日,昆明紫宸餐饮有限公司(甲方)与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惹云会所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昆明市五华区光华街64-84号及云瑞东路1-2号,工程总造价190万元,工期60天,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隐蔽验收后3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0%,整体工程完工后验收3个月内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35%,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支付原告工程总价款的5%,并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其他的经济损失,合同还约定了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及验收、付款和结算、材料供应、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谢路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甲方代表处签字。2014年4月14日,原告开始对惹云会所进行装修施工。2014年11月10日,该工程竣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合格,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2014年12月,竣工结算,结算价格为2142690.9元,被告谢路签字,并注明认可结算价格。原告认可两被告于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14万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甲方昆明紫宸餐饮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在《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落款处签字,而合同甲方昆明紫宸餐饮有限公司未在工商登记成立,故两被告实际应为合同的主体,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签字,2014年12月被告谢路在《竣工结算》上签字,结算价格为2142690.9元,并注明认可结算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两被告仅支付114万元后,未按约支付余款,故两被告存在违约,现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余款1002690.9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一条第11项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故原告主张38万元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院已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损失,违约金已补偿原告各项损失,故本院不再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合同约定应由两被告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2690.9元;
二、被告***、谢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刻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82元,由被告***、谢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维 佳
人民陪审员 么 凤 琳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李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