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55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路安泰综合楼1-1022。
负责人:杨国政,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孝曦,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荣,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中捷产业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岭,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亮,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洁诚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环卫公司),住所地:黄骅市205国道东侧(迎宾大街)。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荣、黄骅市洁诚环卫工程有限公司、张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9)冀0983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5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本案中承担赔偿数额140426元,不当。首先,医药费未按照国家审核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按照鉴定机构鉴定的标准,支持了两人护理,明显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500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作地停发工资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当。伤残赔偿金没有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作为依据,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违背事实真相。被上诉人提供临牌复印件,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到有关部门核实真实性,该证据的真实性涉及到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核实,属于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李俊荣答辩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春亮、黄骅市洁诚环卫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李俊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13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俊荣无责任。张春亮驾驶的临牌为冀J×××××号机动车为被告洁城环卫公司投保,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无法核实车辆的实际所有情况,该车发动机号为FGGD2H01412,在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结合事故认定书及车辆临时行驶号牌、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等确认李政驾驶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不存在违法年检等情形,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的问题: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主张被告张春亮驾驶车辆为特种车,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驾驶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免赔,本案中,被告张春亮驾驶的压缩式垃圾车在投保时保单中注明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不适于营运车辆,且被告张春亮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不同于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六款约定的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形,本案不适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免赔情形,对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庭审意见,经审核确认,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虽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用药,也没有能力对所用药品是否属于非医保用药做出辨别,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不应考虑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之别;同时,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系格式条款且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额赔付,依据原告提交医药费票据确定为48857.3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8年7月31日入黄骅开发区博爱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当天转入河北省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依据住院病历确定为50元/天×26天=1300元;
三、营养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营养期为45天,结合实际伤情及年龄酌定营养费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30元/天×45天=1350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固定收入证据,且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中无护理行业,参照与其相近的居民服务业标准和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护理费120元/天,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护理期为45天,住院前15天特级、一级护理期间酌定二人护理,后期一人护理,确定护理费为120元/天×(45+15)天=7200元;
五、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前生活居住于城镇,酌定误工费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年均收入予以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取中间值确定误工期为135天,确定误工费为30548元/年÷365天×135天=11299元;
六、残疾赔偿金,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提交查勘报告以证实原告在农村居住,但原告并不认可,其认为查勘中的住址为户籍地址,原告提供购房合同、发票、物业费等证实其购买并居住于中捷产业园区长芦华苑小区,并在儿子郑文强经营的饺子馆中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餐饮服务行业而并非农业,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确定伤残系数为10%,确定数额为30548元/年×20年×10%=61096元;
七、鉴定及检查费,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和损失大小所应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依据票据确定为2523.8元;
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6000元;
九、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
十、车辆损失,依据原告提交的光盘内损失照片来看,电动三轮车损失并不十分严重,结合事故发生经过,酌定损失为500元。
以上损失共计140426元,其中医疗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1507元,伤残项下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88419元,财产项下车辆损失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春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俊荣无责任,根据事故各方对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和原因,确定侵权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张春亮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8419元、在财产险内赔付5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51507-10000=41507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4042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临)(发动机号FGGD2H01412)车辆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李俊荣损失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付88419元、在财产限额内赔付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1507元,共计赔付140426元;二、上述赔付义务履行后,张春亮、黄骅市洁诚环卫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赔付义务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收款单位: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1554元,由原告李俊荣承担10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黄骅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了事故车辆的临时牌照号,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时牌照复印件记载内容与事故认定书记载内容一致,可认定其真实性,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临牌复印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冷树青
审判员 高玲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