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3125民初654号
原告:***,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海,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土家族。
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劲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朱荣耀,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靖交通建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海、被告保靖交通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105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靖交通建设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责任;2、被告方并非不设置交通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栏,而是县财政资金投入过少,被告方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1日17时许,原告***驾驶牌照为湘U879**号小型轿车,载乘其朋友管蓉、其子杨子谊,从保靖县复兴镇那铁村驶往保靖县城,途径左侧临水临崖路段时,车辆向左冲出道路发生坠崖,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及***受伤,管蓉、杨子谊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保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84603.25元,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骨髁开放性骨折(三度);2.颅底骨折,顶部头皮血肿;3.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气胸,胸骨体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1个九级伤残和1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给管蓉家属赔偿42万元。***母亲田菊兰66岁(需扶养),共有子女二人。***总损失如下:1、赔偿管蓉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420000元;2、杨子谊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精神抚慰金760305元;3、***医疗费84603.25元;4、后续治疗费15000元;5、残疾赔偿金33948×20×21%=142581.6元;6、误工费55706×300÷365=45785.75元;7、护理费47885×120÷365=15743.01元;8、营养费90×100=9000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8×100=38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3163×14×21%÷2=34049.61元;11、***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其总损失为:1535868.22元。
另查明,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工程投资人及业主是被告保靖交通建设公司,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毕,事故路段未安装交通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事故路段属于农村公路,该路段未安装交通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栏。且事发路段路面改造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完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置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故作为投资人及业主的被告保靖交通建设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承担原告损失的25%为宜即承担1535868.22元×25%=383967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保靖交通建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9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20元,依法减半收取7310元,由原告***承担2310元,被告保靖县交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厚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忍
附:本判决书适用以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