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2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钰霖捷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重庆路锦绣华庭门面房494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八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八十四户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原审第三人:***,男,1969年5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上诉人新疆钰霖捷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苏市八十四户乡八十四户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21)新4202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钰霖捷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交,其仍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新疆钰霖捷鑫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雄
书 记 员 袁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