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粤0303执异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高新中区科技中二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15313。
法定代表人:丁潮南。
委托代理人:储晓波,男,汉族,1982年5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海县,该司法务。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金家坝金杨公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728731535G。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
委托代理人:侯小东,男,土家族,1991年9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该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玉,女,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该司员工。
在本院执行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对查封冻结其财产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2017)粤0303执恢354号、(2017)粤0303执恢3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异议人名下位于中××路南万基医药园科研楼[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房地产、解除冻结异议人在中国农业深圳新沙支行账号为41×××68的存款人民币150万元。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已经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0303执恢354号。2017年11月9日,贵院执行局查封了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路南万基医药园科研楼[(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地产及冻结了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深圳新沙支行账号为41×××68的存款人民币150万元。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裁定破产清算,同年6月28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裁定进行重整。截止2014年4月28日,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清偿比例10.046%清偿了债权人债务,并将预留或提存的偿债资金划入管理人的专用账户。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庭下发(2012)深中法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完成重整程序。鉴此,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已基本清偿完毕,尚未清偿的债务也已预留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的专用账户。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预留,应向管理人申请预留债权的分配。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异议人已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完成破产重整,那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应当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报预留债权。请求解除对异议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上述房产、账号的查封冻结。
为支持其主张,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深中法破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异议人于2014年5月14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重整完成的事实,并执行完毕,终结异议人的破产程序;2、预留债权清单,证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预留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账户的事实;3、(2017)粤0303执恢354号执行通知书、(2017)粤0303执恢354号、3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错误查封、冻结异议人名下资产的事实。
对异议人提出的证据,申请执行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异议人破产重组情况不清楚,既然破产了为何异议人依旧在经营;对证据2三性均不予认可,是异议人单方面提交,预留清单中的债权金额只是申请执行人的本金,利息没有计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认可,由法院核实。
申请执行人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称,1、法院查封、冻结异议人账户资金并无不当。2、异议人在2012年向法院申请破产重组并在2014年结案,没有通知申请执行人。3、异议人虽然已经破产重整,但该司并无向法院提供破产重整计划书,致使申请执行人无法得知该公司在破产重整之后债务承担情况。4、对异议人向法院提交的破产重组相关计划资料是否存在隐匿或虚报财务资产报表,异议人的相关破产重组计划书资料至今没有看到。5、对于异议人这样的企业,申请执行人认为是利用国家的法律法规而进行破产重组规避债务,请求法院重新调查及审理。异议人破产重组过程是否存在隐匿。6、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至今仍然经营良好,可以撤销破产重组。7、据申请执行人了解得知,深圳市罗湖区农业银行已向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2.3亿元。申请执行人作为债权人申请本次执行并无不妥,应受法律保护。8、请求法院依照执行程序强制执行已查封的资产。综上,请求贵院驳回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申请执行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苏州科恩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深罗法民三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第四期工程款人民币714366元和第一期进度款人民币1841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98561元以及两项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44928.05元(违约金从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6月8日止按每日0.2857‰计算)。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原告支付第五期工程款人民币619116元和第二期进度款人民币32505元以及签证费人民币18140.75元。三项合计人民币669761.75元,以及三项工程款的违约金人民币30809.04元(违约金从2005年1月15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止,按每日0.2857‰结算)。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催款差旅费人民币8762.1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472元,其中原告撤诉标的人民币40136.21元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0元,其余16862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负担之数,迳付原告)。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5年12月5日作出(2005)深中法民五终字第2531号民事裁决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36元,由上诉人负担,多收部分由本院予以退回。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2006)深罗法执一字第163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执行,本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结案通知书。2017年10月27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粤0303执恢354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分别作出(2017)粤0303执恢354号及(2017)粤0303执恢3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深圳新沙支行账号为41×××68的存款人民币150万元、查封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中××路南万基医药园科研楼[粤(2016)深圳市不动产权第XXX号]。
另查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6日裁定受理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国浩律师集团(深圳)事务所担任管理人。2012年6月28日该院裁定对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进行重整,并于2013年10月29日裁定批准《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并予公告。2014年5月14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深中法破字第2-8民事裁定书,裁定:一、确认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二、终结深圳万基药业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本案申请执行人现应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预留债权的分配。对本案恢复执行后所作的相关执行措施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17年11月9日作出的(2017)粤0303执恢354号及(2017)粤0303执恢35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罗映霞
审判员 张 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丁媛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