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30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3917号
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0645249114,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大名城82幢。
法定代表人:方发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江苏柏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MA1YPCBH89,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佳源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盛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常州市武进区雪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利明,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发公司)诉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丞相府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丞相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曙阳、被告丞相府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蒋利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原告升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发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被告丞相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仁贤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40871.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计算标准变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镇××广场××幢××层客房部分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15日开工,2019年8月10日左右,由于被告物业费等费用没有支付,导致无法继续施工,原告施工存在窝工的情形,已完工的工程总价为947527.4元,剩余材料214583元,工人的误工费为306000元,门卫及小工三人工资合计30000元,工人保险21000元,图纸设计费20000元,临时配电费用合计43500元,上述合计1582610.4元,加之被告需要承担10%的税金为158261元,以上汇总合计1740871.4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丞相府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具备施工资质、设计资质等,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仅提供了施工资质,至今未提交设计资质,导致被告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效力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如果合同无效,就不存在利息的问题。2、合同双方有明确约定工程不能转包,原告将工程承包后将支架的项目分包出去,违反了约定,说明原告不具备施工的技术人员及施工队伍,本案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3、2019年9月23日,被告在升发公司工程量月结汇总表签字认可暂定工程量947527.4元,这个工程量是暂定金额,不是确定金额。并且原告起诉的1740871.4元里面包含了材料费用、人工费用及工作量,诉争合同系包工包料的,工作量中已经包含了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等,是重复计算的。4、升发公司使用被告的装饰材料,应在工程款中扣除。
通过庭审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升发公司系装饰装修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证书。因被告丞相府酒店需要装修酒店,2019年7月7日,原告升发公司与被告丞相府酒店签订《室内装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丞相府国际大酒店(筹)客房部分装饰工程,工程地点为武进区潘家镇佳源广场3幢5-13层,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期为125天,合同总造价为12880000元,并且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按照被告所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要严格按照施工图及审定通过的施工方案及进度计算组织施工,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等内容均做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公司共同签订常州升发工程装修预算单一份(附工程报价汇总表,丞相府国际大酒店第五层室内装饰工程量清单及丞相府国际大酒店第十三层室内装饰工程量清单),包含五层至十二层(共8层)室内装修工程合计造价10582317元(其中第五层造价为1322789.6元),十三层室内装修工程合计1337729.7元,工程管理费(5%)为596002.3元,税金1251604.9元,以上工程总造价合计13767653.9元。
2019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方双根、汪桂兰、光兆生签订聘用合同,由三人常驻工地。2019年7月15日,原告公司开始进入涉案工地开始施工,进驻工地后,被告为涉案工地的施工工人购买了21000元的团体人身险。至2019年8月10日,由于被告欠缴物业费等原因,导致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出具工程量月结算汇总表(以下简称汇总表)1张,并附丞相府国际大酒店已做工程量统计清单(以下简称已做工程量清单)3张。其中已做工程量中列明了已做工程的类别、数量、单价等内容,合计已做工程量为902407.1元,管理费(5%)45120.4元,工程总造价为947527.4元,被告在表格下方对暂定工程量947527.4元进行了确定。同时原告对涉案工地存放的原告购买用于施工的剩余材料制作了清单一份(后附两张材料价格表),剩余材料合计金额为214583元,由被告对上述剩余材料数量进行确认。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有:1、原、被告间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的工程总价款及损失。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间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各一份,同时认为其系装饰装修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证书,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施工图纸由被告方提供,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深化处理,图纸提供不是原告方义务。
被告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不具备装饰装修图纸设计资质,导致原告不能办理施工许可证,且原告将合同违法分包给第三人施工,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故合同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和施工图纸予以认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1、2019年9月23日制作的工程量月结算汇总表1份和丞相府国际大酒店已做工程量统计清单1份,由被告方盛永华在结算汇总表上注明:暂定工程量947527.40元,并签字后加盖了公章。2、2019年9月23日原告制作的丞相府现场采购材料剩余数量清单1份,由被告方盛永华签字并加盖了公章。3、购买材料收据17份。4、建信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团体人身保险投保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5、劳动合同2份及支付工资凭证11份。据此原告用以证明其已做工程量为947527.40元、现场剩余材料为214583元、工人保险损失为21000元、工人窝工的误工损失为306000元、门卫及小工工资损失为30000元、图纸深化设计费为20000元、临时配电损失为43500元、税金为158261元,合计人民币1740871.40元。
被告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4、5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均不予认可,认为其余损失均包含在已做工程量中,不应重复计算。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证据将综合认证。诉讼中被告对已完成工作量947527.40元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由于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至本院,对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间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乙方按照甲方所提供图纸施工,图纸一式两份,各执一份;第十四条第5款约定:因甲方图纸不清,委托乙方深化设计,设计内容只配合施工使用,不提供任何设计资质,任何图章等。可以证明图纸的提供方应当为被告,故被告以原告不具备图纸设计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合同。本案原告系享有建筑业企业二级资质证书的装饰装修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设备,可以承接相应的装饰装修工程,且双方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内容的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行为,故本院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二、工程总价款及损失。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工地自2019年8月10日因被告结欠业主物业费导致原告停工,后被告出具了工程量月结算汇总表、丞相府国际大酒店已做工程量统计清单和丞相府现场采购材料剩余数量清单,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也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室内装潢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时间,因双方在起诉之前未就合同解除达成一致,也未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从原告提起诉讼后,本院于向被告邮寄送达有关应诉材料的时间确定为合同解除时间,本案中被告于2020年6月29日有关应诉材料。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于应诉材料送达之日即2020年6月2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等救济措施。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支付原告完成工程量造价总额,并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1、已完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金额。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汇总表及已做工程量清单,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确认原告在涉案工地已施工工程量为902407.10元,工程管理费45120.50元,已施工工程总造价947527.40元。被告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对已完成工作量及造价提出鉴定申请后,但由于其未按期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材料退至本院,对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确认已完工工程总造价为947527.40元。2、关于税金。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年7月7日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汇总表,该表项下预算工程报价款项组成中包含工程造价10%的税金,可以认定原、被告在制作预算工程价款时对税金进行了约定。而工程停工后,被告于2019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的汇总表中,并未将该项费用计算在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内,故原告要求税金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金额应当调整,税金金额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造价总额的10%计算,即为94752.74元。3、剩余材料损失,2019年9月23日,原、被告对遗留在涉案工地原告购买用于施工的剩余材料进行清点,并进行了交接,被告对剩余材料数量进行了确认,剩余材料损失金额合计为214583元,该部分系由于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4、设计费,由于本案施工图纸系被告提供,虽然原告称其对图纸进行深化,但未能提供其支付设计图纸费用的依据,且合同对费用承担也未作约定,故对本院于设计费用不予支持。5、原告的停窝工人工损失。本案中原告方停窝工客观存在,对于停窝工人员数量与天数原告均未能举证证明,但根据庭审,原、被告均确认工程于2019年8月10日停工,直至201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工程量用结算汇总表及丞相府现场采购材料剩余数量清单给原告,这期间应视为停窝工期间,至此原告应知道工程已不能再施工,故原告在2019年9月23日之后不应再计算停窝工人工损失;对于停窝工人数,结合工程项目规模以及施工期限以及原告已支付门卫和小工工资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误工人数为13名(包含门卫及小工);工资标准按每人每天300元计算并无不当,经计算,停窝工人工损失共计为167700元(该款包含原告主张的工人窝工的误工损失和门卫及小工工资损失)。6、工人保险费用,因2019年8月10日之前已完成工程量已经结算,在此之前的人工工资及人工保险费用不得重复计算。8月10日之后,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不能施工,原告交纳的工人保险费也不能再退还,这部份的保险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可比照工程未完工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计算损失,因原告为涉案工程施工的员工购买了21000元的团体人身保险,按上述比例进行计算,原告的保险费损失为19410元。7、临时配电损失,对于该项损失,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合同系包工包料,故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损失、窝工损失等均已包含在已完工的价款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原告主张的剩余材料损失、窝工损失等系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所致,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丞相府国际大酒店已做工程量统计清单所载内容,也不包含剩余材料损失、窝工损失,故该损失与原告已完工的工程量并无冲突,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三、关于利息,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第七条对违约金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天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年利率15.4%计算并无不妥,本院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使用了其在工地现场14万元左右的材料,但是其对材料具体数量和价值暂无法确认,故由其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7日签订的《室内装潢施工合同》于2020年6月29日解除。
二、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总造价款947527.40元、税金94752.70元,合计人民币1042280.14元,并支付以1042280.14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损失214583元、停窝工人工损失167700元、人工保险费损失19410元,合计人民币401693元,并支付以401693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68元,由原告常州升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91元,被告丞相府(常州)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 宏
人民陪审员  陈玉宇
人民陪审员  陈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庄 娇
书 记 员  张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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