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312民初9482号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常福工业示范园17号地。
法定代表人:陈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章敏,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款1298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湖北欧玛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4月13日变更为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下属的中国二冶集团江苏徐州重卡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徐州徐工(集团)圆拱型采光天窗制作与安装工程合同加工承诺合同,合同总金额3138696元。该合同约定了定作设备名称、规格、数量,计量单位、单价、质量要求等内容,质保期为“天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日起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图纸要求进行生产安装,原告安装施工完毕后,2015年3月26日,经过各方验收后签订了工程安装验收证明,被告陆续支付定作款1840000元,下欠原告1298696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推诿拒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合同及两份工程安装验收证明上所盖的“中国二冶集团江苏徐工重卡工程项目部”公章与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公章不一致,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中的公章系合同签订人朱雷私自伪造,且案外人朱雷还伪造“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与发包方进行款项结算。被告已经就以上犯罪事实于2018年1月11日向徐州市铜山区公安机关报案,并申请本院尽快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处理。本院认为,朱雷可能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本案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案件受理费1649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湖北欧玛金属结构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小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