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6民初2165号
原告:恩施州咸丰富泰置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咸丰县高乐山镇楚蜀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6573700047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1月27日出生,侗族,住湖北省***,公民身份号码:42282519********。
被告:***,女,1989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42282619********。
原告恩施州咸丰富泰置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所欠银行按揭贷款29775.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告富泰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与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住房(商业用房)
按揭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借款人,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方式向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2万元,富泰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多次怠于履行债务,富泰公司作为保证人于2021年3月22日代还5298.94元,于2022年8月31日又代还2447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同时**与***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双方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所负之债,故***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是真实存在的,可以将房屋收回去进行拍卖。
被告***辩称:我和**离婚了,当时约定债务由**偿还,房屋归女儿***所有,现在将房子收回去卖掉是可以,卖房子剩下的钱归孩子,离婚时我是净身出户的,债务债权全是**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4月26日,**、***(买受人)向富泰公司(出卖人)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咸丰县××镇××广场××大厦××幢××**××号房,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54平方米,套内面积73.18
平方米,分摊面积21.36平方米。房价为3400元每平方米,其中首付房款101436元,剩余2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
2016年4月26日,**(借款人、购房人、抵押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与富泰公司(保证人、房屋出售人)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借款种类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为用于借款人向房屋出售人购买位于咸丰县××镇××大厦的房屋,该房屋的购买总价款为叁拾贰万壹仟肆佰叁拾**,房屋建筑面积为94.54平方米。第三条借款金额为贰拾贰万元。第四条借款期限为180个月。……第十三条保证担保(一)保证人为借款人依本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服务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6年4月27日,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放款220000元至**账户。
后因**怠于偿还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于2021年3月22日扣划富泰公司5298.94元,于2022年8月31日扣划24476.6元用于代偿**在该银行的贷款。
还查明,**与***于2016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双方于2019年12月30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抚养,案涉房屋由***所有,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承担。
本院认为,**、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与富泰公司签订《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在借款人**怠于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扣划担保人富泰公司的银行账户来代偿**的银行贷款,该行为符合三方在《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富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规定,在其承担了保证人对湖北咸丰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进行追偿,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答辩中称,其与**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债权债务由**承担。本院认为,该笔银行贷款发生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作为抵押财产共有人在该《住房(商业用房)按揭借款合同》签字,该笔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虽**与***现在已经协议离婚,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作出了约定,但是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该约定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故富泰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恩施州咸丰富泰置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977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