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4民终23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化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2020)晋0426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请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已按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是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决算,一审判决推定未决算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按卫生院审计报告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是明显错误的,依法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认定审计项下的采暖安装,给排水、室外采暖给排水和室外采暖拆除均为被上诉人所做,缺乏证据支持。且一审判决推定室外采暖拆除工程款为1000元,更是无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4.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的工程款47298.8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4日,黎城县东阳关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是:由被告承建该卫生院的业务用房及周转房。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深华建筑公司黎城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是:“1.工程名称:业务用房及周转房;2.工程地址:东阳关卫生院内;3.承包单价:55元/㎡;……;5.承包方式:包工〈包工包料〉,不含卫生洁具、水箱;6.承包内容:上下水、消防管道、暖;……;8.变更:如在施工中甲方所提出需要变更或超出设计图纸的工程量,乙方执行,所用人工甲方承担;……;11.付款方式:乙方进场后开始施工,甲方付乙方30%工程款,工程作完一半付到40%,工程完工付50%,扣10%质保金,验收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付清全部余款。”。合同落款处有发包方代表***签字。之后,原告开始施工。被告方黎城项目部由***、***、***三人负责该工地的具体施工。工程完工后,2016年4月18日,***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黎城县东阳关镇中心卫生院的该工程作出了***信审[2016]第L-022号审计报告,审核结果为:由深华建筑公司施工的黎城县东阳关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及周转房的原决算金额2621236.99元;审核后的工程决算金额为2451502.66元,核减金额为169734.33元。该审计报告即是被告与东阳关卫生院的最终结算依据。在该报告的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中显示:该工程的采暖安装项下审定金额为65319.23元;给排水工程项下审定金额为33643.45元;室外采暖给排水项下审定金额为24068.94元;室外电照安装及采暖拆除项下审定金额为4989.52元(采暖拆除部分原告主张2000元),上述该四项工程除室外电照安装无法确定为原告所做之外,其余均为原告所做的工程,工程价款合计124031.62元(包含采暖拆除部分,根据原告的该项主张酌情认定1000元)。2016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在东阳关卫生院安装暖气料款9275元。被告共给原告结算了工程款60775元,根据审计报告审核后的金额,被告尚余工程款63256.62元未支付原告。另查明,深华建筑公司黎城项目部已于2017年8月注销。该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已于2016年12月死亡。作为发包人东阳关卫生院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都是与***相对接。被告也未能证明其与原告进行了最终决算。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程图纸和工程量的相关证据,本案的关键证人***也拒不到庭接受询问。2018年期间,原告曾向***主张过该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深华建筑公司黎城项目部系被告为建设该工程的临时机构,其在实施民事活动中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公司的黎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实质上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该项目部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结合庭审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调查的证据,可以确定该卫生院的给排水、消防管道、水暖工程均为原告所做。在原告按要求完成了东阳关镇卫生院的给排水、消防管道、水暖工程后,被告已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价款60775元。本案的关键是,有关增加的工程量被告是否应向原告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建筑行业的通行做法,包工前一般要订立预算合同,竣工后还应当进行决算。因为施工中难免会产生工程量的增加或减少等变更因素。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工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度进行付款,已构成违约,且至今未与原告决算,致使原告不能准确诉请被告欠款的数额,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在庭审中提出增加诉讼请求,但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未补缴案件受理费,故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工程交付后,被告始终未给原告所做的工程进行决算,被告应尽的合同义务尚未完成,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法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7298.8元(以原告诉求的金额为准)。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增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量增减变更签证单,该签证单上有工程项目负责人之一***和卫生院副院长***签字,能够证明工程量增加的事实;且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旨在被上诉人***施工,上诉人给付工程款,上诉人所称根据合同约定增加的工程量及款项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不合常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一审依据审计报告认定款项错误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一审认定以该份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且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瑞
审判员 王成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