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5939号
原告:**,男,199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镜泊西路吉田商务广场**625-627。
法定代表人:岳伯乐,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本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2019年6月至今;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人2019年12月-2020年6月共计七个月的基本工资共计28000.00元(4000元/月*7个月);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人2019年1月-2020年6月(共计出差31天)出差补助3100.00元(100元/天*31天);4、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人2019年1月-2020年6月农林喷洒架次费(共计183架次)5490.00元(30元/架次*183架次);5、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本人2018年12月-2020年6月飞行小时费共计2051.80元;6、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20年6月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4000元(4000元/月*11个月);7、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事实理由:本人于2018年12月在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下称江苏宏源,该公司主要从事航空器运营,托管,农林喷洒,航空器观光旅游相关业务)进行定岗实习(岗位:主要在公司机务放行人员的带领下完成公司航空器定检及航线维护工作),实习补贴1000元/月,出差补贴100元/天,农喷架次费30元/架次,小时费内场15元/小时,外场30元/小时(内场为公司运行基地及现在张集直升机机场,外场为张集直升机机场以外地方)。
2019年6月取得毕业证并与公司确定正式劳动关系,2019年8月明确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出差补贴+弄喷架次费+小时费);2019年6月在正式确定劳动关系后并未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保,且在2019年9月开始各种理由拖欠工资,拒绝缴纳社保,延迟发放工资。
2020年春节前夕,经过多次和股东讨要,江苏宏源仅仅发放了2019年10月11月份的基本工资。年后公司更是迟迟不发放相关工资,故意拖延发放,并且公司相关股东私下变卖转移公司资产,特申请对故意拖延工资进行惩罚性补偿。
本人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12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送达了补正证据通知书并于同月20日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275号)。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就本案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庭审称,其2018年12月15日通过顶岗实习进入被告公司,在2019年6月取得毕业证并证实就职于被告公司,可以通过工资条证明,2019年5月之前工资都是1000元左右补助,在2019年6月当月为3980元,定岗为4000元。原告提交《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2019.2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为1190元、1770元、1260元、1730元、3980元、4010元。通过银行转账2019年9月工资4000元、2019年10-11月工资8090元。
原告提交其向被告提交的出差申请单7张,证明出差天数为30天,每天100元,约定徐州市内每天80元,市外每天100元,没有书面证据,但是通过2019.5.15转账记录可以显示320元4天的出差费用,每天100元没办法证明。同意按照每天80元标准结算出差补助30天,共计2400元。
原告提交《2019年度机务工程部农喷架次统计》,其B-705G农喷架次183,费用5490元(183*30元),统计表上有总经理岳伯乐签名、机务部门负责人葛元元签名以及公司盖章。
原告提交有无证据提交?被告公司2019年度飞行及出差时间补助统计表。庭审称,该表是从公司财务处得到。飞行要在飞行记录本上统计,由公司保存,无法向法庭出具。场内15元一小时,场外30元每小时。总计金额是公司出具,没有盖章是财务不愿意盖。拟证明飞行小时费2051.8元。
2020年10月12原告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补正证据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证明与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人事关系及与其请求事项相关事实的初步证据。同月20日,该委以“你未提供与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不具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徐劳人仲不字[2020]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基本工资发放从2019年12月计算至2020年3月,多发放一个月工资作为补偿金(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认可劳动关系到2020年3月份,主张被告支付2019年6月-2020年3月未与其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份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从单位获得报酬所形成的关系。劳动关系最本质的法律特征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由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前提下,通过合同的方式明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建立的劳动关系。这是规范的用工环境下所呈现的状态。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合同形成的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认定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
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存在实质的用工行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管理,被告亦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劳动报酬,结合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工资单等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200元(2019年12月工资4000元,2020年1月工资4000元,2020年2月-3月按照徐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离职补偿金1100元、出差费用2400元(30*80元)、农喷架次费5490元(183*30元)、2019年6月-2020年3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份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之后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飞行小时费2051.8元的事实,共计89641.8元,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0200元、离职补偿金1100元、出差费用2400元、农喷架次费5490元、2019年6月-2020年3月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8400元、飞行小时费2051.8元,共计8964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宏源通用航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