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26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822民初2034号
原告:皇甫尚广,又名皇甫广军,男,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有,男,汉族,1955年4月26日出生,住博爱县。
被告: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32号财富广场A座22层。
法定代表人:任萌,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河南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斌,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甫尚广与被告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峰公司)、***、陈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被告陈斌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了(2017)豫0822民初2034号民事裁定书,后被告陈斌不服,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豫08民辖终2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尚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有,被告林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鸾,被告陈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皇甫尚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欠款46***87.1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从2014年2月计算至2016年5月),合计6688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承揽了博爱县土地局发包的土地道路整改十四标段工程,涵盖金城乡张茹集村、南张茹村、武阁寨村。原告为被告提供生活、休息、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场所。当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水泥、石子、沙子等材料由原告按照略低于市场的价格送货到工地,经被告验收使用,等到博爱县土地局付款后七日内,被告付款给原告。后累计材料款46***87.1元,被告总以工程款未支付为由拒付。2015年12月,原告了解到被告的下余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垫付款,并避而不见。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林峰公司辩称,2012年5月20日,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将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发包给河南博凯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凯基公司),博凯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本案形成诉讼之后,经被告林峰公司向***了解,***在林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日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斌。因此,如陈斌购买原告材料,陈斌系购买人,陈斌不能代表林峰公司,林峰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只能向陈斌主张权利。被告林峰公司从未对陈斌出具授权委托书。经被告林峰公司向陈斌了解,陈斌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答辩人与陈斌签订的联合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款为1731164元,减去陈斌应支付的管理费及相关税费,答辩人已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方式,付清了实际施工人陈斌的全部工程款。本案应由陈斌独自承担付款责任。原告陈述将施工材料送到了林峰公司承揽的工地,但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陈斌。陈斌不仅取得了工程的实际承包资格,而且工程承包经营的盈亏结果也由实际施工人陈斌自负;且与原告发生直接买卖合同关系的也是实际施工人陈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斌应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付款人,原告也只能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斌追索欠款。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答辩人对实际施工人陈斌欠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陈斌辩称,陈斌没有拖欠任何款项,原告起诉事实不真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并协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申请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陈斌身份证复印件、林峰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证明2013年7月10日,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博凯基公司吸收合并为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林峰公司,后被告林峰公司将在博爱县承揽的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道路和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施工工程委托给被告陈斌,三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石子收据四张、土沙材料入库单十四张、粉煤灰收据三张、黄沙收据七张、水稳款收据九张、水稳收款收据一张,水稳款垫付证明一份、打井费用证明一份、机器搬迁费用证明一份,上述材料证明三被告在施工期间,原告为其垫付工程款46***87.1元。3、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斌垫付水稳款34.3万元;证人狄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为被告陈斌垫付打井款800元;证人刘某当庭证言,证明刘某为被告陈斌搬迁机器设备应得劳务费2000元,至今陈斌未付;证人崔某当庭证言,证明崔某为被告陈斌承包的工地供应沙料,至今陈斌未付沙款。
被告林峰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组证据中除了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外,其余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的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均无法证明材料的价款及数量,原告是否系供货人及垫资人均无法确定;水稳款收据、水稳收款收据,水稳款垫付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价款及数量不能互相印证,不能证明该款系原告为陈斌垫付,冯某身份不明,该证明与前面证据不吻合;打井费用证明、机器搬迁费用证明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证人狄某、证人刘某、证人崔某分别证明系受陈斌之托在工地上打井、搬迁机器、运输沙土,提供劳务或送货均与原告无关,故其证言不真实。证人张某的证言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亦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亦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林峰公司,需要补充的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中标人系博凯基公司,而不是林峰公司,林峰公司申请更名时间与委托书时间不一致,林峰公司在当时无权亦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说明该委托书是假的;水稳款收据和冯某水稳款垫付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冯某证明清河公司送水稳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时间不一致,且相互矛盾,水稳款收据九张,其中两张时间临近,但收据编号相差巨大,无法证明真实性。
被告陈斌质证后认为,同二被告质证意见,补充一点,原告提交证据里没有单价,无法确定合计价款,陈斌欠张某的款已经结清,和原告无关。
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其落款时间为2012午5月20日,加盖公章为被告林峰公司,而在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均认可的事实表明,2012年,被告林峰公司承接涉案工程时其名称系博凯基公司,2013年7月10日,博凯基公司与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并,2014年10月1日,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林峰公司不可能在2012年5月20日,为陈斌出具署名并加盖名称为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故对原告出具的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第二、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原告是否系供货人及垫资人均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打井费用证明、机器搬迁费用证明,结合当庭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稳款收据、水稳收款收据,水稳款垫付证明,结合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合理及关联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林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承包合同、联合施工合同、转包协议,证明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博凯基公司,博凯基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擅自将工程转包给陈斌。2、博爱县财政局转账记录,证明博爱县财政局已支付林峰公司工程款2039051.19元。3、林峰公司转账记录、林峰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张锦辉证明及张锦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林峰公司已支付***175***00元。4、***支付陈斌工程款明细、***转账记录、工程款结清证明、陈斌情况说明二份、陈斌承诺书、***证明,证明***已支付陈斌工程款1487239元,***与陈斌已结清工程款,陈斌承诺因工程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及林峰公司无关。5、林峰公司印章样本、公章刻制批准单,证明原告所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印章不真实。6、起诉状、答辩通知书、陈斌用料清单,证明张某已就水稳料起诉林峰公司,原告所诉水稳料款不属实。原告曾经提供虚假证据,对其提供的本案证据真实性应当存疑。7、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林峰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皇甫尚广质证后认为,对工程款结清证明、陈斌承诺书、陈斌的二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无法说明其证明指向。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陈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联合施工合同、联合施工协议书,证明2012年5月***日,博凯基公司将其承包的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转包给***;同日,***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陈斌,并对施工期限、工程质量、工程价款、责任承担做了明确约定。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光大银行交易明细、陈斌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和承诺书,证明***已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将转包给陈斌的工程款结清。
原告皇甫尚广质证后认为,对2015年2月10日陈斌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和承诺书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林峰公司、陈斌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被告林峰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被告陈斌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承诺书、二份情况说明可以证明三被告之间法律关系的履行情况,而被告陈斌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履行完毕,无法证明。
被告陈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将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发包给博凯基公司,双方与当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2013年7月10日,博凯基公司与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并,2014年10月1日,河南林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河南林峰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为本案第一被告。
2012年5月***日,被告***与博凯基公司就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签订联合施工合同。当日,被告***与被告陈斌签订联合施工协议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斌,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斌对该工程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等事宜。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验收合格后,三被告之间按照合同约定分别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三被告之间未产生经济纠纷。
原告在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经营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原告与张茹集村委协商共同出资修缮公司周边道路,以便公司货物运输及公司的长足发展,而博爱县金城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一期工程)道路及土地平整工程十四标段的工程项目的开工建设,正好涵盖了原告需要修缮的公司周边道路。十四标段的工程项目开工后,经张茹集村村委书记介绍,原告同意被告陈斌将该工程的项目部设在原告公司里,并在被告陈斌实际施工期间,无偿为被告提供生活、休息场所,将其厂区空闲区域作为被告陈斌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的场所。
2013年春季,被告陈斌因前期所铺十四标段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三村的蒋沟河沿岸东西道路在2012年冬季施工,导致该处道路存在质量问题,被博爱县国土资源局责令重新修建。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原告与被告陈斌共同前往博爱县国土资源局协调工程复工一事,后来这段道路未再重建,但要求重新铺水稳,随后被告陈斌资金紧张,便与原告商谈垫付水稳资金事项,原告考虑到十四标段工程系被告林峰公司承包,被告陈斌及该工程项目部就在原告公司常驻,便欣然应允。为了保证水稳的质量,原告与被告共同商定在清河搅拌站张某处购买水稳,由原告先行垫付水稳款,待被告陈斌结算出工程款后,再向原告结算水稳款。
2013年6月30日,被告陈斌收到原告为其垫付的水稳料2274吨,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清河拌和站水稳料2274吨,(贰仟贰佰柒拾肆吨),道路十四标段,陈斌”。当时水稳每吨55元,共计125070元。后被告陈斌结清工程款后,并未与原告结算水稳款。
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林峰公司、陈斌,后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被告林峰公司在诉讼中于2018年1月18日变更为河南林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林峰公司与***之间,***与陈斌之间,陈斌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三被告之间分别建立的合同关系,是三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责任不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各自的合同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或者履行义务。原告依据与实际施工人陈斌之间的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非合同相对方的承包人林峰公司以及***主张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林峰公司与***连带支付材料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是否存在材料款垫付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斌应否支付原告的材料款问题。首先,从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因共同利益而产生信任的角度来看,原告在博爱县金城乡张茹集村经营博爱县敬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公司地处张茹集村东北方位,在十四标段的工程施工前,原告为了公司的长足发展,曾与张茹集村委协商共同出资修缮公司周边道路。陈斌施工的十四标段的工程包括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南张茹村与武阁寨村交接地段的土地整改,而十四标段中张茹集村、张武村、刘村三村的蒋沟河沿岸的东西道路,张茹集生产路的南北大道,张茹集十九组东西菜地道路,此三条道路就在原告公司旁边,此三条道路的修缮硬化对原告公司货物运输产生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也正好与原告当初修路的初衷相应,进而原告同意陈斌将工程项目部设在其厂区,并在施工期间无偿为被告陈斌提供住宿以及材料堆放、机械设备存放场所。故双方因修路这一共同目的,由彼此陌生发展为互相信任的合作关系是可以成立的。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各种证据来分析,石子收据、土沙材料入库单、粉煤灰、黄沙收据,结合当庭证人证言的佐证,均无法确定原告是否系供货人及垫资人,本院不予采信。打井费用证明、机器搬迁费用证明,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水稳款,原告当庭提交水稳款收据、水稳收款收据,水稳款垫付证明均系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并与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佐证,结合被告陈斌施工期间因道路质量问题返工的事实,以及张某已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林峰公司、陈斌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斌之间存在水稳款垫付的买卖关系,综合其提交的水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为被告陈斌垫付水稳料2274吨,每吨55元,共计125070元。庭审中,被告陈斌认为该水稳款和原告无关,系欠张某的水稳款并已经结清,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斌尚欠原告水稳款125070元。
最后,从原、被告对本案的重视程度来看,原告于2016年7月1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被告陈斌,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本案前后经历两次诉讼,被告陈斌作为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当事人,经多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在证据举证质证环节,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亦未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综上,原告与被告陈斌鉴于修路这一共同利益而产生信任,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佐证及双方在庭审前后的表现,本院确认被告陈斌尚欠原告水稳款125070元,对此款项,被告陈斌应予以支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斌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皇甫尚广125070元,并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皇甫尚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488元,保全费3***1元,共计13699元,由原告皇甫施工负担3699元,被告陈斌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云霞
审 判 员  刘晓晓
人民陪审员  秦金环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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