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8-17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503民初1870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社棠路。
法定代表人:王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陕西聚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城关镇文成中路63号第1层0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海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海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商砼款851157.5元、违约金42558元、律师代理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天水麦积社棠工业园区西侧篮球场浇筑及室外工程,计量方式按车载量。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依对账金额10日内付清商砼款。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按所发生总价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项目供应混凝土,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140.5方量,共计总金额851157.5元。双方早已完成结算,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甘肃海途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拟证明:2021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位于天水麦积社棠工业园区西侧篮球场浇筑及室外工程运输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发货对帐单,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交付混凝土2140.5方,总金额为851157.5元的事实。
3、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采取保全措施,共花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93元的事实。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原告方为维护自身权益支出律师费45000元,该费用属于损失部分,应当由被告赔偿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甘肃海途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供货地点、混凝土等级、单价、交付验收、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发货对账单能够证明****公司依约向甘肃海途公司供货,双方工作人员对2021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每次供应混凝土的等级、方量、单价及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发票,能够证明****公司在诉讼中为实现债权申请保全,支出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93元的事实,
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能够证明****公司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0元,但因合同中双方对于律师代理费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甘肃海途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4日,****公司与甘肃海途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公司向甘肃海途公司承建的位于天水麦积社棠工业园区西侧篮球场浇筑及室外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等级单价、质量验收及交付、结算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第四条第4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依付款金额10日内付清商砼款。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双方本着诚信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条款、如任何一方违约,都要相应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所发生总价的5%计算。合同签订后,****公司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对账结算,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公司共向甘肃海途公司供应混凝土2140.5立方,价值851157.5元,甘肃海途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公司向甘肃海途公司供应混凝土,甘肃海途公司给付相应价款,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各自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25日对账,依付款金额10日内付清商砼款。甘肃海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公司要求甘肃海途公司给付混凝土款85115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有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甘肃海途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公司向甘肃海途公司供货五次,甘肃海途公司未能依约按期支付混凝土款,存在明显违约。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按发生总价5%计算违约金,以甘肃海途公司逾期付款期间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进行核算,属于****公司合理损失范围。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甘肃海途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就律师代理费承担未做特别约定,且本院已全额支持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要求甘肃海途公司承担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公司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系其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故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实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851157.5元,违约金42558元,合计893715.5元;
二、由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实业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93元;
三、驳回****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付律师代理费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88元,减半收取计659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甘肃海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温朝晖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郭晨阳
书 记 员 王雪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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