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与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水利行政管理(水利)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水利行政管理

执行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03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624行初22号
原告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326096639U,所在地址:南漳县九集镇岳畈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周正红,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南漳县水利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624011191746W,所在地址: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江蛟,南漳县水利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邹开国,南漳县水利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阳,南漳县水利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624420520379M,所在地址:南漳县城关镇白凤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屈阳,南漳县水利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俞卫东,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要求确认不履行河道管理法定职责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红及委托代理人杨述云,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出庭负责人邹开国及委托代理人屈阳、俞卫东,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正红以电话、信访等方式,举报杨兴传在清凉河岳畈段河道挖筑鱼塘,要求查处。南漳县水利局始终未对杨兴传予以行政处罚。
原告诉称,2015年,杨兴传在清凉河××与××农场××队之间的河道中挖筑鱼池,同时占用河道堆沙,严重堵塞河道泄洪,对原告的猪场及住房造成了严重的安全隐患,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南漳县信访局反映要求处理。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受理后,既未对原告作出答复意见也未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由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杨兴传的违法行为一直继续。2016年8月7日,清凉河洪水暴涨,原告的猪场、鱼池被冲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督管理南漳县清凉河岳畈村河段被他人筑堤围鱼池及堆积沙石料堵塞河道,严重影响泄洪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定职责行为违法。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住所及经营范围;
2、《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举报杨兴传占用河道建鱼池及被告南漳县水利局于2015年4月30日予以受理的事实;
3、照片复印件5份。证明举报的事实客观存在;
4、出庭作证的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证明杨兴传占用河道建鱼池的事实;
被告南漳县水利局辩称,接到原告的举报后,我局迅速安排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对杨兴传挖筑鱼池的行为进行调查。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督促杨兴传进行了整改。并将处理情况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告知了原告。我局积极履行了河道管理的法定职责。由于清凉××××段属于无堤防河道,至今该段河段的具体管理范围南漳县人民政府仍然没有划定。在此情况下我局未对杨兴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不违法。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话务工单1份。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正红于2015年3月25日给襄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热线打电话投诉杨兴传在河道中挖筑鱼塘;
2、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1日对杨兴传所作的《询问笔录》1份;
3、被告执法人员于2015年4月1日拍摄的现场照片复印件2份;
4、被告南漳县水利局于2015年4月1日对杨兴传作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5、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关于对杨兴传挖建鱼塘涉嫌侵占河道整改现场复核情况报告》;
以上证据2、3、4、5证明被告履行河道管理职责的情况及履责的过程;
6、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时回复了相关情况;
7、2005年1月10日夏安军与清河管理区雷家巷村委会签订的《沙滩承包合同》。证明杨兴传挖筑鱼池的土地属于雷家巷村委会所有;
8、襄樊市防汛抗旱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加强河道范围内非防洪工程规划建管工作的通知》(襄汛办[2010]55号)。证明原告公司建在洪泛区,未经市水利部门批准,属于违法建筑;
9、南漳县人民政府《南漳县畜禽养殖区域划分方案》(南政办发[2015]21号)。证明清凉河两岸1000米内属于禁止养殖区,原告公司处于畜禽禁养区内;
10、湖北省襄阳市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南漳县清凉河流域2016.8暴雨洪水重现分析》。证明2016年8月7日,南漳县清凉河流域出现高强度暴雨,暴雨重现期达300年一遇,洪水重现期接近50年一遇,同时证明原告公司损失是不可抗力造成的;
11、2017年2月15日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清凉河岳畈村段挖建鱼塘测量的情况说明》。证明杨兴传挖建鱼塘不影响行洪。
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辩称,我局只是被告南漳县水利局所属的二级单位,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起诉。
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南漳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解决县水利系统部分二级单位机构编制事宜批复》。
2、《南漳县蛮河堤防管理处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证据1、2证明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系由原南漳县蛮河堤防管理处更名而成立,属于南漳县水利局的二级单位。受南漳县水利局的委托负责全县河流河道堤防管理与建设的日常工作,以及协助开展河道行政执法。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
南漳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县人民政府截止目前尚未对全县河道进行确权划界,待时机成熟后将按照相关程序,启动全县河道确权划界工作。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均无异议;对于被告南漳县水利局所举证据,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8、9、10、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南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南漳县水利局所举证据1、2、3、4、5、6,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所举证据以及南漳县人民政府所出具的《证明》,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南漳县水利局所举证据7、8、9、10、11,与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原告通过拨打政府热线电话、信访等方式,举报杨兴传在清凉××××组河道挖筑鱼池,要求查处。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受理后,于2015年4月1日派执法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丈量,对杨兴传进行了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并拍摄照片,同时对杨兴传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杨兴传按要求进行整改。被告南漳县水利局于2015年5月20日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形式将履职情况回复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5月27日,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派员对杨兴传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核。经核查,杨兴传挖建鱼塘处河道净宽为105米,满足清凉河河道断面不低于75米的要求。同时,被告以南漳县人民政府尚未对清凉河河道确权划界,没有划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杨兴传挖筑鱼池是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无法认定的原因,始终未对杨兴传挖筑鱼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杨兴传挖筑的鱼池位于清凉××××河道左侧边缘沙滩处,该河段属于无堤防河道,南漳县人民政府尚未划定清凉河河道的具体受理范围。
还查明,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属于被告南漳县水利局的二级单位(事业单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南漳县河道堤防管理局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南漳县水利局作为南漳县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查处辖区内违反河道管理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举报杨兴传在清凉××××段河道挖筑鱼池,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受理后,及时到达现场调查核实,下发《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整改。随后对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核,将处理情况及时回复原告,以上都是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履行职责的表现。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在受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关于杨兴传占用河道挖筑鱼池的举报后,未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于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挖筑鱼塘的行为应予以行政处罚。由于杨兴传挖筑的鱼塘处于清凉××××段河道边缘的沙滩上,该段河道系无堤防河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而南漳县人民政府对该县河道尚未划定管理范围。因此杨兴传是否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挖筑鱼塘不明确。故被告南漳县水利局对杨兴传未予行政处罚并无不当。现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对杨兴传予以行政处罚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漳县合一种养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账号17×××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忠义
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
人民陪审员  魏 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庄 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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