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奎商初字第1187号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轲友,本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孔令建,本公司职工。
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文建,总经理。
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秀智,总经理。
被告:韩文建。
被告:刘丽君。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轲友、孔令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5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11.15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韩文建、刘丽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其他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47440.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25起至2012年10月24日止,年利率为11.15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同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文建、刘丽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韩文建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丽君在保证人的共同债务人处签字。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10月25日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847440.6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两份、借款凭证、欠款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贷款1500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因借款到期后,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47440.67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均未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847440.67元,自2014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寿光市华亮板材有限公司、韩文建、刘丽君对上述第一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鲲鹏温室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31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135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忠峰
审 判 员 刘海燕
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代书 记员 朱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