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7民申4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执行案外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地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文化路南首文博苑西区7号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范小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东朱封村西。
法定代表人:吕学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吕学成,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关街道教场村。
法定代表人:吕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临朐县瑞辉复合板厂,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郎家洼村。
负责人:马清彬,该厂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马清彬,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临朐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烟冢铺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马东升,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东城街道东五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王建伟,男,198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杨健,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地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山东金汇来钢结构材料有限公司、吕学成、临朐县金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临朐县瑞辉复合板厂、马清彬、临朐宇盛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马东升、临朐仁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王建伟、杨健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鲁07民终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据以作出原判决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本案,据以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潍民四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但是,上述两份法律文书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4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和变更。(2019)鲁民再470号民事判决书不仅撤销了上述两份法律文书的第三项,即“三、被告马清彬、瑞辉复合板厂就本案借款在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地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学成、金汇来公司追偿。”而且还判决驳回了被申请人地博公司对临朐瑞辉复合板厂、马清彬的诉讼请求。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据以申请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即执行依据已经被(2019)鲁民再4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和变更。即:据以作出原审判决的法律文书已经被(2019)鲁民再47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和变更,相应地,应当依法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即再审申请人主张对案涉大棚享有所有权,并请求法院停止申请执行人即被申请人对案涉大棚的执行。原审经审理认定,再审申请人对案涉大棚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被申请人的申请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再470号民事判决为追偿权纠纷,审理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有权基于《反担保合同》向临朐县瑞辉复合板厂、马清彬行使追偿权,该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马清彬、临朐县瑞辉复合板厂就本案借款在500万元范围内向被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审申请人非上述案件的当事人,该案判决结果的改变,与再审申请人没有关联关系,对再审申请人的执行利益没有影响。再审申请人以此为由予推翻本案原审判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王 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