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6-25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8民初3405号
原告:河南华泰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蓉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河南华泰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8232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轻质泡沫土(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项目工程为成都三环路扩能提升工程(主体及路面工程部分)主体工程二标段,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泡沫土,单价300元/立方米,数量按实际收方计算,合同暂定价60万元,按实际数量计算据实结算,原告需向被告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为项目做完付总工程量97%货款,余3%质保金单项工程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提供轻质泡沫土。2018年8月,原被告双方对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782320元,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782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支付。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同新公司辩称,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供货关系并且签订了合同,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货款,目前货款的结算只有班组的一个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项目经理签字和公司的盖章。要求原告提供案涉货物的合格证和质检报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轻质泡沫土(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一、工程名称:三环路扩能提升工程(主体及路面工程部分)主体工程二标段;二、工程地点:川陕立交桥下;三、供应混凝土量:暂估工程量2000立方米,按实际数量计量结算;四、需方委托供方供应轻质泡沫土,经双方议定产品名称、强度等级,数量按实际收方计算、单价300元/立方米,合同总额暂定60万元,按实际数量计量据实结算。供货期间价格不予调整。本单为含税单价供方向需方提供16%增值税专用发票;五、供货量的确认:轻质泡沫土的供应量以成型砼量为准,需方应指定其合法代表人签认供方的轻质泡沫土单据,该单据作为供方实际供应轻质泡沫土数量的结算依据;七、结算方式:项目做完付总工程量97%货款,余3%质保金单项工程验收完成一次性付清。原告提供的三环扩能提升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显示计量期间为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8月结算金额共计782320元,并且有班组长、现场施工员、计合部、安全部、质量部、分部经理的签字。2018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782320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轻质泡沫土(混凝土)购销合同》、班组结算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表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结算表没有项目经理的签字。被告陈述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轻质泡沫土(混凝土)购销合同》、三环扩能提升工程项目班组结算表、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轻质泡沫土(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班组结算表载明了结算金额为782320元,虽然该结算表没有被告的项目经理进行签字,但有被告现场施工员、计合部、安全部、质量部、分部经理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提出异议,该结算表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轻质泡沫土数量,故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案涉项目被告陈述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款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泰新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3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3元,减半收取5811.5元,由被告四川同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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