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2510号
原告:***,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原告:***,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27053026742。
法定代表人:陈仰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宁德市蕉城区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象、张颖,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宁德市蕉城区宁川路31号城东花苑二期8幢101商铺市场价值损失1505032元、104商铺市场价值损失1523563元,合计市场价值损失3028595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300740、20110300741),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商铺,该两套商铺总价分别为2416760元、2493640元,总计49104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18日先后取得两套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0月,被告将两套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当时小区的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以及停车位、绿地等公共配套设施还没有修建完成。随着小区各项设备设施的逐步建成,原告才发现商铺北侧临社区断头路,使原本开放型商铺封闭为社区型商铺,影响商铺价值;商铺门前原计划用于修建停车位的空地被建成了花圃,且花圃与富春路存在近2米高的垂直落差,导致所购商铺远离临街道路,且通行不便,严重影响了客流量;商铺门前4米宽的道路被重新划定的停车位占用过半,另一半被用于小区车辆出入,影响商铺门前行人通行,并造成安全隐患;物业管理用房由小区院内改建到原告商铺门前,严重遮挡了商铺;小区行车出入口变更等等。被告改变原规划设计图,北向的次入口没有修建,改为从案涉店面门前经过,停车场改为花圃,停车位的位置变更等,导致小区的总体规划设计、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备设施等均与原有的规划设计严重不符,造成原告商铺市场价值损失。根据宁德市正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闽正咨询[2019]182号《关于位于蕉城区城东花苑二期8幢101商铺市场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物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商铺,建筑面积为77.96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损失评估值为1505032元。其中:自2012年6月30日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日为止的租金损失评估值为398802.00元,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日至2049年2月未来贬值损失评估值为1106230.00元。”闽正咨询[2019]183号《关于位于蕉城区城东花苑二期8幢104商铺市场价值损失的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委托评估标的物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商铺,建筑面积为78.92平方米。在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值损失评估值为1523563.00元。其中:自2012年6月30日至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日为止的租金损失评估值为403712.00元,评估基准日2019年12月1日至2049年2月未来贬值损失评估值为1119851.00元。”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商铺市场价值损失3028595元,并赔偿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8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被告将商铺交付给原告时,小区的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等基础设施以及停车位、绿地等公共配套设施已修建完成,并经规划条件核实。现有的小区外的门岗房并非小区的物业管理房,而是在房屋交付之后,小区业主自行搭盖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购的两间商铺,其中104位于小区北侧的尽头最后一间,是原告自行选择的,与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的建设无关。原告所购的两间商铺位于小区北侧,其地面与宁川路基本持平,与富春路存在落差,是地形的自然落差形成的,其人流量主要来源于宁川路,这一点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应当是明知的。现原告以其商铺与富春路有2米落差,影响其客流量为由,提出赔偿是不能成立的。小区的次入口是为了小区内居民的通行,改为从原告商铺的门口经过(我们承认有改过),但没有减少原告商铺的人流量,只会增加其客流量,不影响其商铺的使用功能和质量。至于其商铺门口所划的停车位,并非规划设计中的地面停车位,也不是被告所划,如果原告认为对其商铺有影响,完成可以去除,不能将其归责于被告。同样,将原9个停车位的位置改为绿化(承认有改过),也不影响原告商铺的使用功能和价值。由于宁川路与万达小区之间存在地形上的自然落差,城东花苑一期建成后,其与万达华城小区形成一个两米的落差,城东二期的地形也一样的,原告在购买商铺时应当是可以预见的。而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富春路的施工合同可以知道,富春路大约在2008年5月开工建设,在2009年4月9日基本建成,其与宁川路的接口处自然形成一个落差约2米的斜坡,原告在2011年购房时也应当是知道的。原告所购商铺地面与宁川路持平,就必然与富春路与宁川路的接口处形成自然落差,因此,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事实或故意造成的。被告将小区次入口改为从原告商铺门口经过,将原停车位置改为绿化,通过了规划部门的竣工规划条件核实,说明其合法合规,不是原告所称的与规划设计严重不符。也非法律意义上的由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变更、设计单位同意的设计变更,且不导致影响到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质量或使用功能。原告在2012年10月接收房屋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赔偿,或提出解除合同,而是继续履行合同至完毕,说明原告已接受了小区当时的现状。现原告提出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所提供的本案商铺的市场价值损失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10300740、20110300741),向被告购买位于宁德市蕉城区商铺。2012年10月,被告将两套商铺交付原告使用。
2、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改变原规划设计图,北向的次入口没有修建,改为从***、***的店面门前经过。停车场改为花圃,停车位的位置变更。
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交付条件和期限”第3点约定:“小区内部道路、绿化、室外照明、消防、环卫及其商业、社区服务和管理等公共配套建筑、基础设施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完成……”
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了两份评估报告书,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份评估报告书属于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其所参照的2012年至2019年的宁川路富春路段商铺市租赁平均价格从80元增长到110元,属于参照价格来源不明,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损失达300多万元,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已履行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福建环三兴港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有轻微改变原规划设计图,但原告没有举证这种改变必然产生店铺价值贬值后果的证据,并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出现这种情况应该如何处理没有作出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店铺价值贬值损失3,028,595元并支付评估费1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73元,减半收取15,58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可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蕴瑾
申请执行期限提示:
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