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3086号
原告深圳市配天智造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蚝乡路沙井工业公司第三工业区A3的102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0498690M。
法定代表人孙尚传。
委托代理人强谋,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静,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元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西田村别墅区八巷****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57884099T。
法定代表人姚源清。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06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300元,撤回律师费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强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买卖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销售合同、送货清单、设备验收报告、发票、联络函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2016年11月21日、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两份《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10台小龙门加工中心,金额共计2000000元(含17%增值税)。2016年11月30日、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该10台小龙门加工中心,被告在《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损失
原告主张,被告收货并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金额向被告开具了20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17%,原告向税务部门缴纳了增值税340000元。但被告支付了210816元后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申请退货,原告无奈为被告办理了退货手续。为避免损失,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回已开具的发票或者配合办结开具红字发票,但被告拒绝配合。原告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联络函、协议书、开票系统截图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卖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设备及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作为买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而向原告退回设备,应向原告退回相应的发票或者配合原告办结开具红字发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缴纳税费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4161.28元[(2000000元-210816元)×17%],原告仅主张29060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建元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配天智造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90600元。
受理费5660元、公告费39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建元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配天智造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受理费566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建元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566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徐 爱 军
人民陪审员 古 井 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恒丽(兼)
书 记 员 李 嘉 欣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