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民初15391号
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辛店镇许岗村。
法定代表人:于新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徐建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2,012元,并支付违约金38,201.2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河南省郑州市台隆好景轩项目工程供应砂浆,并就商品砂浆的品种、型号规格、参数、价格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值782,012元,被告现仅支付了4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能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确认原告向被告供货价值782,012元,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300,000元,并委托案外人郑州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付款100,000元,现尚欠原告382,01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现在非正常营业,资金周转出现了很大问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砂浆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就郑州台隆好景轩项目向被告供货砂浆产品,若被告不能及时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仍未支付的,从催告之日起承担应付未付款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的上限为逾期付款金额的10%。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供货价值782,012元。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项176,608元;2018年11月5日,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333,560.6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砂浆款382,012元,同意在2019年8月10日前支付上述货款,若逾期则向原告承担欠款10%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双方对账后,均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砂浆款382,012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在还款计划中承诺于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标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据此主张违约金,于法有据,可与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82,012元;
二、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恒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违约金38,20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3元,减半收取计3,801.50元,由被告上海星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 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沈佳越张迪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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