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晋04民终19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住所地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漳村。
负责人***,任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垣县潞信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襄垣县古韩镇八里庄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侯堡镇西回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西回辕村。
法定代表人***,任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侯堡镇地质灾害办公室,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镇政府。
负责人段**。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潞安环保能源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漳村煤矿、襄垣县潞信庄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襄垣县侯堡镇西回辕村村民委员会、襄垣县侯堡镇地质灾害办公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于1982年与襄垣县侯堡镇花垴村村民***结婚,并于1983年2月15日将户籍迁至侯堡镇花垴村并居住,原告***与原告***出生后,均落户在花垴村;三原告户籍地均非侯堡镇西回辕村且不在侯堡镇西回辕村居住,非西回辕村村民对本案涉及之补偿款不具有请求权,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在西回辕村有合法继承遗产,与拆迁工作有直接利害关系,应享有同其他拆迁村民同等的补偿待遇,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于1982年与襄垣县侯堡镇花垴村村民***结婚,并于1983年2月15日将户籍迁至侯堡镇花垴村并居住,***与***出生后,均落户在花垴村。***、***、***户籍地均非襄垣县侯堡镇西回辕村且不在该村居住,对本案涉及之补偿款不具有请求权,即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该三人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