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与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4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11民初282号 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 经营者: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男,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营口市老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男,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冯某某,北京某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 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与被告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某某某公司)、被告李某、被告营口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某某公司)、被告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辽宁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被告营口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冯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第一、第二、第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4601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446011元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法院判令第三被告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原名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开发营口市鲅鱼圈某某某某工程项目,第一被告(签订合同时名为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了《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被告将某某某某花园外墙保温工程承包给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委托人。第一被告承包工程后,自2014年起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聚苯颗粒胶粉、抗裂砂浆。2015年1月26日,第二被告代表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明确了第一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价值为675811元,已支付24万元,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又向原告购买了胶粉和颗粒。价值为10200元,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46011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支付,第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没有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造成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发生困难,应当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某某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未接收过原告公司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料不是我从原告处购买的,前期款项24万元也不是我支付的,我请求法院追加秦某某,因为是秦某某联系原告购买的货物,是原告与秦某某之间订购的和货物,与我公司无关,与辽宁某某某公司也没有关系。 被告营口某某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被列为本案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案被答辩人依据答辩人与辽宁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将被答辩人列为被告并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如与辽宁某某某公司、李某产生买卖合同关系,则仅应将辽宁某某某公司与李某列为被告,如辽宁某某某公司与李某欠付被答辩人货款,应由其支付,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本案答辩人的主体不适格;2.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失去胜诉权,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如辽宁某某某公司与李某拖欠被答辩人货款,时间也应从2015年10月起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20年11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故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答辩人并不欠付辽宁某某某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项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答辩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5月8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000元,2014年9月5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61000元,2014年9月9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014年10月8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161000元,2016年7月12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0元,2019年1月23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5000元,以上共计3546680元。答辩人于2014年8月25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拨付房源价值1130740元,2014年10月9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拨付房源价值1094236元,2014年11月18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拨付房源价值3512236元,2015年2月13日向辽宁某某某公司拨付房源价值3141840元,以拨付房源价值共计8879052元。以上拨付房源均有李某的签字,证明辽宁某某某公司与李某共收到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12425732元,而答辩人与辽宁某某某公司签订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总价为11610000元,故答辩人并不欠付辽宁某某某公司工程款,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欠付工程款,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我不清楚原告起诉我的原因,并且原告所述事情的真实性我不清楚,这件事情我只是知情,李某当时找到我说资金紧张,想赊10万至20万的货,我就向李某介绍了原告,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我与原告也是这么说的,原告就向李某赊了这些货,当时钱也结清了,后续具体是付给现金还是顶房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参与,每次接收货物都是李某负责的,我并不知情,我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我没有义务偿还原告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提交了收款收据、入库单、收料单、《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顶账房源清单等证据,被告李某提交了其与秦某某签订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营口某某公司提交了银行受理通知书、营口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专用收款收据、顶账房源清单、某某某某花园配套工程预留房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被告营口某某公司(甲方)与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某某某某花园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范围:某某某某花园小区106#地块1#至8#。保温面积约86000㎡。被告秦某某以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该份合同上签字确认。 2014年6月12日,被告秦某某(甲方)与被告李某(乙方)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某某某某花园外墙保温,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料施工,施工范围:某某某某花园小区106#地块。保温面积约86000㎡。营口市老边区汇鑫保温制冷装配厂在该份合同上盖章确认,营口市老边区汇鑫保温制冷装配厂系由被告李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2015年1月26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客户名称:某某某某花园,项目:颗粒、颗粒胶粉、抗裂砂浆,合计人民币陆拾柒万伍仟捌佰壹拾壹元(675811元),已支付贰拾肆万元整等内容。被告李某在单位名称处签字确认。2015年10月9日,***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单位:鲅鱼圈世贸皇冠工地,名称及规格:胶粉、颗粒,金额10200元。***在入库经手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李某自认该笔货物已收到并交给***,***系其雇佣的负责现场实际施工的工人。原告自认,收款收据、入库单出具后,被告秦某某向其支付货款24万元。 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营口某某公司与营口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秦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营口某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辽宁某某某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连带给付责任,虽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有被告李某的签字确认,但被告李某否认其系被告辽宁某某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李某系被告辽宁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入库单及被告提交的《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货物买卖法律关系,某某某某花园外墙保温由被告秦某某转包给被告李某,且《聚氨酯现场喷涂(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李某包工包料施工,结合李某及其雇佣员工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入库单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李某为案涉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买受人。据此,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支付剩余货款44601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关于其并非案涉货物的实际买受人,且向原告支付24万元货款为被告秦某某,李某并不知情,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被告秦某某,应由秦某某向原告给付剩余货款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李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已支付贰拾肆万元整”,故对于李某对已支付24万元货款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秦某某承担货款的连带给付义务,结合原告向被告李某交付货物及被告李某向原告进行对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知晓买卖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李某,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李某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46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货款446011元; 二、被告李某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460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支付利息。 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主文确定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逾期给付,以446011元为基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营口市某某某某土外加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