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昌宏电梯机械有限公司、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7-27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605执异32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昌宏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创业路1号车间二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5863573721。

法定代表人:陈汉昌。

委托代理人:黄继彬,广东华法(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永安谭南村民小组土名“岗丁”佛山市南海邦汇纺织有限公司自编A、B、C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82610899W。

法定代表人:高松。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佛山市昌宏电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粤0605执26945号】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德匠公司所有的28吨航吊机1台。案外人***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因不服南海法院(2019)粤0605执26945号案件作出的具体执行行为,请求解封德匠公司四台行吊设备。事实与理由:因德匠公司欠异议人工资及提成,异议人提出仲裁【案件号: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425号】。经双方达成协议后,德匠公司内的四台行吊设备使用权及归属权转给异议人,异议人撤回仲裁。故德匠公司对厂内的四台行吊设备不再拥有使用权及归属权。

申请执行人昌宏公司答辩称,首先,本案法院查封的四台行吊设备属特种设备,依法需要进行注册登记,私下转让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不是有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最后,异议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被执行人在存在巨额债务的情况下擅自处理查封财产,有重大逃避承担债务的嫌疑。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德匠公司没有答辩。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昌宏公司与被执行人德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以已经生效的(2019)粤0605民初12236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作出(2019)粤0605执269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收入205042.67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据此,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查封了德匠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工厂内的28吨航吊机一台。2019年12月27日,本院作出(2019)粤0605执269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载明:“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佛山市财产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且对被执行人采取限高措施。本案申请执行人参与本院另案【(2019)粤0605执3266号】执行得款的分配,已得款42651.72元,本案执行费820元已扣缴。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本院已移交审查。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4月8日,异议人提出本案异议。

另查明,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425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决定“对***诉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和提成等争议一案(案号: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425号)按撤诉处理”。

另根据异议人提供资料,***与德匠公司于2019年6月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德匠公司将第一、第二、第三车间及走廊通道行吊设备(共四台)抵扣***工资及提成;即四台行吊设备使用权及归属权转给***。签署此份协议后,***确认,双方有关劳动关系期间的所有问题均已解决;***即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撤回佛南劳人仲案字[2019]1425号劳动仲裁申请,***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德匠公司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查封了广东德匠电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工厂内的28吨航吊机一台。根据前述规定,因本案无证据证明查封的四台行吊设备属特种设备以及进行过注册登记,本院在本案案外人异议审查程序中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动产权属。涉案机器设备为动产,且存放于标识有被执行人字号的经营场所内,故本院根据动产占有的公示公信力将涉案机器设备作为被执行人德匠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于法有据。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请求解除查封的四台行吊设备与本院查封的一台28吨航吊机无法相对应,就本案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系查封设备的权利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尚谦

审判员  伍凤颜

审判员  何 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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