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2071民初599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X315339780。
主要负责人:王玉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文,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安村同乐工业大道56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MJRD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珙县。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诉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因被告友威公司拖欠贷款本息,被告***是共同借款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友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440009115633780243《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0625.56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友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440009115642137377《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8698.22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被告友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440009115642139328《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21745.57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4.被告友威公司、***立即归还编号为440009115642139653《中国建设银行小微企业快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含罚息、复利)为4349.11元,之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5.被告友威公司、***承担原告建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500元。
被告友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原告建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金融借款合同订立情况
贷款人:建行。
借款人:友威公司。
共同借款人:***。
签约情况:上述当事人共同签订四份《小微快贷借款合同》、《借款延期协议》。
贷款用途:日常生产经营周转。
还款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支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
还款日:每月20日。
罚息计收标准: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复利计收标准:如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违约责任约定:借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其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因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违约情况:建行全额放款后,友威公司各笔贷款自对应的逾期日起开始连续多月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发放及欠款情况详见下表(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单位:元):
序号
借款期限
贷款本金
贷款利率(年利率)
逾期日
欠本金
欠利息
欠罚息(含复利)
起: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1000000.00
4.2525%
2021年10月1日
1000000.00
4162.00
27161.06
止:
2021年10月1日
起:
12020年10月22日
500000.00
4.0525%
2021年10月22日
500000.00
3489.65
10548.05
止:
2021年10月22日
起:
12020年10月22日
1250000.00
4.0525%
2021年10月22日
1250000.00
8724.13
26370.13
止:
2021年10月22日
起:
12020年10月22日
250000.00
4.0525%
2021年10月22日
250000.00
1744.83
5274.02
止:
2021年10月22日
合计
3000000.00
18120.61
69353.26
律师费用情况:建行委托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主张诉求所列律师费并提供相应的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案涉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友威公司未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友威公司的各项欠款数额,建行已举证证明,且友威公司没有举证推翻,故本院予以认定。因借款已到期,建行诉请友威公司偿还全部尚欠本金及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之后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不再计算利息,转为计算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利率为各笔贷款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50%。
至于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律师亦实际出庭,故友威公司应予承担。
关于***的责任问题。因***是共同借款人,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2年3月15日利息为18120.61元、罚息(含复利)为69353.26元;之后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罚息、复利分别以尚欠本金、尚欠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即各笔贷款对应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前文的贷款发放及欠款情况表】。
二、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
三、被告***对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48元,减半收取计15624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15624元),由被告中山市友威体育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区瑞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盈
书记员高丽冰